(2014)金牛民初字第7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成都鹏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某某、周某某、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鹏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某某,周某某,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7354号原告成都鹏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理人周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漆敏,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谢明,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周某某,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刘波,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翟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策亮,武侯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鹏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克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周某某、第三人成都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八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先后追加周某某、市八建作为第三人分别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鹏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漆敏、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明、第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波、第三人市八建的委托代理人沈策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与市八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作为市八建项目实际负责人代表市八建在合同上签字并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期间,原告按照市八建的口头通知于2012年5月5日将市八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100万元退回到被告卡上。2012年5月19日原告与市八建签订对账确认书,确认市八建欠原告货款285843.41元。市八建材料员何涛、张兴林代表市八建签字予以确认,加上市八建已付款的13万元,市八建仍欠货款155843.4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市八建不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市八建在法庭上否认被告是项目负责人并否认口头通知原告将货款退到被告的卡上。一、二审未确认对账确认书,认为被告代表市八建收到原告100万元以及被告以市八建名义向原告支付货款849950元的事实,均是个人行为。据此判决市八建支付原告货款5793.41元。被告因此失去收取原告退回100万元贷款的依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0050元及利息损失。原告依据法院判决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5005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予以拒绝。遂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返还不当得利150050元及利息损失761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退还止,暂计至2014年11月23日)。被告辩称,一、原告转账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明确载明是“退货款”。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显然不构成不当得利纠纷中的受损害一方的法律地位。二、原告递交的“转账凭证”中明确载明100万元是“退货款”。该款的性质、用途均明确且无任何歧义。被告的收款行为具有合法性。无需举证证明。三、原告无任何利益受损,被告取得收益具有合法性,利益与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四、原告不具有合法诉讼主体资格。退还货款的是周某某,不是本案的原告。五、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市八建履行合同的供货时间为2011年3月26日至2011年12月9日,结算时间为当月结算。双方最迟应在2012年1月8日结清货款。此期间,原告已知其权益受到侵害,应及时提起诉讼。但本案系2014年12月发生,原告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某某述称,2011年5月5日通过其账户转款100万元给被告,其代表公司转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第三人市八建述称,市八建在2013年至2014年成华区法院和中院都查明了事实,被告不是市八建的职工。原、被告之间的100万元纠纷与市八建无关,市八建对外经济往来都是通过公司账户。市八建欠原告的5000多元,多次通知原告领取,至今未领。市八建未口头要求原告退款到被告的账户上。综上,原、被告之间的100万元纠纷与市八建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原告基于被告系市八建的项目负责人这一错误的认识,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的账户向被告的账户转款100元。转款凭证用途一栏载明“退货款”。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被告通过其账户和其他账户转款849950元给原告。2013年原告向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市八建要求市八建支付货款155843.41元及违约金151926.88元等。被告为该案第三人,原告主张被告系市八建的公司员工,原告于2011年5月5日转款给被告的100万元系退还市八建的货款。该院作出的(2013)成华民初字第537号的民事判决书中对原告所提“被告系市八建的公司员工,原告于2011年5月5日转款给被告的100万元系退还市八建的货款”的事实未予以认定。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月20日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支付849950元给原告,故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全部返还时为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转款凭证、转款明细、钢材购销合同、对账确认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在于:一、是否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收到1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首先,关于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原告是在(2013)成华民初字第537号中知晓第三人市八建不认可被告收取的100万元是其授权的,并且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也未确认这一事实。二审宣判之前,原告均认为被告收取100万元具有合法的根据。二审宣判之后,原告才最终知道被告可能构成不当得利。从二审法院判决之日起至本案受理之日未超过2年,故被告所提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退还货款的是周某某,不是本案的原告。本案追加了周某某作为第三人,其称自己转款100万元是履行职务行为。因周某某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具有法定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利,且原告对周某某代表原告转款100万元给被告无异议。故本院确认100万元系原告转款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100万元由原告转款给被告,则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最后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2013)成华民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28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市八建当庭陈述,证实被告不是市八建的工作人员,与原告所举的100万元银行转款凭证、对账确认书、钢材购销合同、被告转款849950元的明细单形成证据锁链,能证实原告所主张其基于被告系市八建的工作人员这一错误的认识将100万元转款给被告。被告辩称该退款系其他经济往来,具有合法的根据,但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对其收取100万元具有合法的根据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其举证不利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被告所提该退款系其他经济往来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双方对被告是否返还100万元产生争议。原告先是主张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150050元,后因庭审中被告否认转款849950元给原告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0万元。被告一直辩称100万元是退其他货款,具有合法根据。虽然之后庭审中被告认可转款849950元给原告,但否认与本案的100万元不是同一笔。故被告坚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返还的不当得利为150050元。其理由是:原告在庭审中不能作出前后相反的陈述,否则其主张的事实会发生矛盾,对其不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金钱的孳息是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5005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6日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成都鹏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1500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50050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2元,减半收取2346元,由张某某负担(此款已由成都鹏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预交,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成都鹏克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柳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