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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商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顾红光、王春绪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顾红光,王春绪,仲崇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269号原告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祝其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李大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穆维兰,系公司副经理。被告顾红光,居民。被告王春绪,居民。被告仲崇明,居民。原告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公司”)与被告顾红光、王春绪、仲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维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红光、王春绪、仲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立公司诉称,2013年3月,被告顾红光在原告处购车,欠原告车款23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28日前付8000元,2013年11月28日前付8000元,2014年3月28日前付7000元,利率按月息一分五计付,并由被告王春绪、仲崇明担保。欠款到期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顾红光偿还购车款23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春绪、仲崇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红光、王春绪、仲崇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被告顾红光在原告凯立公司处购买江瑞风S5牌车辆一辆,在支付部分购车款后,尚欠23000元未付,该欠款由被告王春绪、仲崇明提供担保。双方于当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协议约定欠款15800元,2014年7月28日前付8000元,2013年11月28日前付8000元,2014年3月28日前付7000元,利率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的期限为合同签订时起之日起两年。欠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凯立公司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凯立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维兰的当庭陈述,《分期付款购车协议》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凯立公司与被告顾红光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桂红光拖欠原告凯立公司购车款23000元,依法应当偿还,被告王春绪、仲崇明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凯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红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凯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春绪、仲崇明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凯立公司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凯立汽贸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述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述时未交纳上述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用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