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汪某某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西陵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勇,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市西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谭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在本市胜利三路三峡职业技术学院附近人行道上,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走被害人周某小米2A型手机一部及挎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同时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汪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告人汪某某退还了所抢手机,并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身份信息材料,证人白玉昌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被害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赔偿损失等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据实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龚瑜审判员凌白未人民陪审员杨孝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XX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