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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吐中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克热木`白克力诉张启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中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原住址木垒县。诉讼代理人:柳凯,鄯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民事部分)原审自诉人克某,男,维族,住鄯善县。诉讼代理人:阿不都仁木·阿不都,鄯善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自诉人克某以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鄯善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鄯善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鄯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阿不都仁木·阿不都、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民事诉讼代理人柳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夜间1时许,买某和另外两个维吾尔小伙子在被告人开的商店发生冲突,被告人便一边劝架一边说让他们出去,期间,参与打架的两个维吾尔小伙子中的一个打电话叫来自诉人克某帮忙。自诉人打出租车到来后,直接冲进商店殴打被告人张某某,并将被告人张某某殴打倒地,在自诉人克某准备继续殴打被告人张某某时,被告人张某某从口袋掏出用于拆货的小剪刀戳了自诉人一下。事后,经鉴定自诉人克某的伤情为轻伤。自诉人克某因受伤看病花费医疗费24847.43元。同时,产生误工费136元x98天;13328元,护理费136元x98天;13328元,伙食补助费25元x8天=200元,营养费25元x98天=2450元,交通费1790元,租床费30元,伙食费300元,以上合计56273.43元。案发后被告人给自诉人垫付医疗费8000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身损失鉴定书,证明自诉人的伤情为轻伤;2、预付8000元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为自诉人克某垫付医疗费8000元;3、证人买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受到自诉人克某的无端伤害时,进行防卫时将自诉人致轻伤;4、出院证明,证明自诉人因受伤住院治疗8天,出院后应全休90天,霜一人护理,并需加强营养。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受到自诉人克某的无故殴打。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不受侵害,而采取了有效防卫行为致自诉人克热木·白克力轻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虽然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行为给自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由于发生此次事件的原因中自诉人有重大过错,故被告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相应折减。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不负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自诉人克某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已扣除被告人张某某先行垫付给自诉人的8000元医疗费)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互一致。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以“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请依法撤销(2014)鄯刑初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判决部分”为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受到自诉人克某的无故殴打。张某某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不受侵害,而采取了有效防卫行为致克某轻伤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不当。对于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某某不负刑事责任;二、撤销原判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自诉人克某力各项损失共计20000;三、被告人张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建华裁判员:阿丽娅·阿尤甫代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阿力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