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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钟某危险驾驶罪44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居民,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经增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日以增检公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在2015年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钟某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粤A×××××小汽车行驶到增城市夏街大道榕树头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钟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4.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钟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艾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罗国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