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行与胡永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行,胡永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5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行。住所地:永年县名关镇××东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张凯,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霞。系该行信贷管理部客户经理。被告:胡永胜。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行诉被告胡永胜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住址及身份证明显示的被告住址,经查未在此居住,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的其他明确住址或住所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县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广印代理审判员  武伟燕人民陪审员  陈莎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