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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唐传永与李立红、孙开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传永,李立红,孙开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唐传永,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卫庆。被告李立红,居民。被告孙开兵,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第31幢楼。负责人李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辉。原告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红、孙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13时22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瑞声大道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瑞声大道东边非机动车道上被被告孙开兵所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撞倒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机关处理未认定事故责任。另知,被告李立红、孙开兵系夫妻关系,所驾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6685.23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立红、孙开兵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苏n×××××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从本案的事故证明书可以看出,本案的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闯红灯,孙开兵是在绿灯通行后,左转弯并无明显违法行为,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左侧为受力点,孙开兵驾驶的车辆右后侧为受力点,故可以看出系原告闯红灯后撞到孙开兵驾驶的车辆的右后侧,且从事故的现场照片亦可以看出孙开兵驾驶车辆停在内侧的机动车道内,而原告的电动车在倒落在靠近内侧机动车道处,且原告称其系右转弯,右转弯车辆应让左转弯车辆。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13时22分,被告孙开兵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瑞声大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迎宾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右转弯的唐传永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唐传永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入住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6685.23元(截至2015年3月25日)。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沭公交证字(2015)第910008号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明,无法认定责任。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金额为10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另查明:苏n×××××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立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沭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保险合同、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由于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致使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难以达成共识。瑞声大道系南北走向双向四车道,后外侧车道中间被护栏隔离而形成非机动车道。如原告唐传永驾驶二轮电动车与被告孙开兵驾驶的小型轿车各行其道,且双方均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那么双方根本不会有任何接触,更不会酿成这次惨祸。根据机动车让非机动车的交通规则,孙开兵驾驶的机动车应优先礼让唐传永驾驶的非机动车,但该礼让并非无限度的,以遵守交通法规为前提和原则。再根据“左转转大弯,右转转小弯”的原则,左转弯的车辆应转大弯即以不轧到对向车道行驶线为原则,唐传永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右转弯应以护栏为界,在护栏右侧行驶。从事故现场的照片来看,孙开兵驾驶的机动车停靠在机动车道内,唐传永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倒落在护栏延伸线靠近内侧机动车道处。再根据唐传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及孙开兵驾驶的小型轿车的受力点来看,小型轿车的受力点为车辆右侧后方,可以认定唐传永未严格遵守机非分离各行其道的交通规则,被告孙开兵亦未充分做到机动车应礼让行人和非机动车交通规则,从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综上,原告唐传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较大,被告孙开兵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较小,但考量到原告唐传永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被告孙开兵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本院酌定,原告唐传永自身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开兵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孙开兵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孙开兵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孙开兵应赔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辩解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份额,从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来看,确存非医保用药且系非可替代性用药,本院酌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份额。综上,原告的医疗费186685.2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10%非医保用药份额即赔偿原告79508.35元。被告孙开兵承担商业三者险中10%的非医保用药责任即赔偿原告8834.26元。原告主张被告李立红、孙开兵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据,且在本次事故中未发现被告李立红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立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开兵、李立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传永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传永医疗费79508.35元;三、被告孙开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传永医疗费8834.2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孙开兵负担36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3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