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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五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党中友诉李长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中友,李长江,李金永,郭文,王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五商初字第57号原告党中友,男。被告李长江,男。被告李金永,男。被告郭文,男。被告王永清,男。原告党中友与被告李长江、李金永、郭文、王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中友,被告李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永、郭文、王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中友诉称,2013年11月9日,李长江与李金永因种地缺少资金在我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2分,于2014年9月9日还款,由保证人郭文、王永清提供担保,并将欠款利息12000元计入本金内,由李长江、李金永、郭文、王永清共同出具欠款额为72000元的欠据一份。此款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李长江、李金永、郭文、王永清拖欠至今未给付。为此,我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长江、李金永、郭文、王永清互负连带责任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8000元,本息合计78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长江辩称,这笔钱是我和我儿子李金永借的,郭文和王永清是担保人,我于2014年12月25日给付党中友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同意分期分批给付。被告李金永、郭文、王永清在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李长江与李金永系父子关系。2013年11月9日,李长江与李金永因种地缺少资金在党中友处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2分,于2014年9月9日还款,由保证人郭文、王永清提供担保,并将欠款利息12000元计入本金内,由李长江、李金永、郭文、王永清共同出具欠款额为72000元的欠据一份。2014年12月25日,李长江给付党中友借款本金20000元。余款经党中友多次催要,李长江、李金永、郭文、王永清拖欠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党中友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欠据原件一份,有被告李长江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收据原件一份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金永、郭文、王永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党中友与李长江、李金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李长江、李金永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给付所欠借款本息的义务。郭文、王永清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党中友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李长江已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应予扣除,因此,对党中友超额部分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长江、李金永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党中友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9147元,本息合计591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郭文、王永清对被告李长江、李金永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党中友自负236元,由被告李长江、长金永负担639元,并由被告郭文、王永清负连带责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