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包青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赵海龙与段宝林、王明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龙,段宝林,王明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388号原告赵海龙,男,194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段宝林,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王明永,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赵海龙诉被告段宝林、被告王明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宝林、被告王明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龙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段宝林、被告王明永以挖洪水沟为名,叫上城管人员把原告控制了3小时,他们不按法律程序办案,没有事先通知原告,也没有给原告下通告,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行为,强行拆了原告的一间公厕,一间库房和磅房旁的围墙,破坏了环境、破坏了道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648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二被告负担原告两次起诉的诉讼费。被告段宝林未作答辩。被告王明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海龙自述其在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坦克路旁建有库房一间、公厕一间,上述建筑无审批手续及相关权益的手续。2014年6月5日,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镇政府联合包头市青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集中对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坦克路两旁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拆除的房屋中包括原告赵海龙自述的库房一间、公厕一间及磅房旁的围墙。上述事实,有本院到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镇政府调取的2014年6月5日执法时的视频资料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包头市青山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工作人员并没有拆除其建筑,而是本案的二被告拆了其建筑。原告为证明二被告拆除其建筑,向本院提供1、照片1张;2、原告书写,牛某某、王某甲、张某某、杨某某签名的材料1份;3、原告书写,王某乙、句某某、王某丙、周某某、赵某某签名的举报材料复印件1份。上述材料中的证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身份证,也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虽向本院提供有证人签名的材料2份,但未向本院提供证人身份证,上述证人也均未到庭作证,本院无法确定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段宝林、被告王明永拆除了原告诉称的建筑,且本院调取的视频资料中显示,上述建筑的拆除,非二被告的个人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6480元并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230元(原告赵海龙已预交),由原告赵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谭诗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