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居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取保候审。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川JK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廖某某,沿国道318线由船山区保升乡向安居区安居镇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其行至国道318线2281km+500m处时,由于采取临危措施不当,致廖某某被甩下摩托车。同月5日,廖某某经遂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次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月3日,被告人姜某某到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被告人姜某某驾驶川JK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廖某某,沿国道318线由遂宁市船山区保升乡向遂宁市安居区安居镇方向行驶。18时10分许,其行至国道318线2281km+500m处,路过一坑时,因被告人姜某某采取临危措施不当,致被害人廖某某被甩下摩托车,其立即拨打120,并将被害人廖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同月3日,被告人姜某某到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同月5日,廖某某经遂宁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次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清单、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刘某某证言、证人张某某证言、鉴定意见、前科查询、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道路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某赔偿受害者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晓鸿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彭 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