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黄谊芳与熊海云、刘雪萍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谊芳,熊海云,刘雪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185号原告黄谊芳,女,1978年10月生,汉族,经商,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赖海华,女,1978年8月生,汉族,职员,住江西省石城县,与原告系姨侄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熊海云,男,1977年8月生,汉族,石城县看守所干警,住石城县。被告刘雪萍,女,1979年2月生,汉族,石城县公安局干警,住石城县。原告黄谊芳与被告熊海云、刘雪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斐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海华及被告熊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雪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谊芳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其同学黄丽蓉借给被告熊海云10万元用于投资经营,双方约定利息每月2500元。借款后,被告熊海云支付了2014年6月24日前的利息。2014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熊海云尚欠原告利息7500元及本金10万元,被告熊海云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本金为107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期两个月。因被告刘雪萍与被告熊海云系夫妻关系,对以上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追索,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并要求判令被告熊海云、刘雪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7500元整并按每月2687.5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熊海云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无异议,但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7%计算利息,本金则只能按照实际借款的10万元计算,之前结算的利息不能再算利息。被告刘雪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熊海云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谊芳人民币壹拾万柒仟伍佰元整,每月计息贰仟陆佰捌拾柒元伍角整(¥:2687.50元),借期贰个月,到期本息还清。今借人:熊海云20**.9.25”,用以证明被告熊海云借款的事实和金额;3、被告熊海云、刘雪萍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被告熊海云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雪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未发现违法性与不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熊海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24日,被告熊海云以投资经营为由向原告黄谊芳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其同学黄丽蓉的账户支付了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熊海云支付了2014年6月24日前的利息。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熊海云进行结算,被告熊海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500元。被告熊海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将利息7500元计入本金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期两个月。借期到期后,被告熊海云未支付借款本息。被告熊海云和被告刘雪萍于2013年5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调整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折合成月利率为0.47%。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海云庭审中均认可被告熊海云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10万元,原告通过其同学的账户支付给了被告熊海云,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熊海云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107500元计算本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结算的利息7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海云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0.47%×4=1.88%),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熊海云、刘雪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熊海云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雪萍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海云、刘雪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谊芳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月利率1.88%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熊海云、刘雪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谊芳2014年9月25日前结算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500元。三、驳回原告黄谊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已预交2650元),由被告熊海云、刘雪萍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斐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熊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