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溧阳泓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溧阳百事达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百事达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溧阳泓润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百事达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ALEXANDERDUDIMULJADI,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志勇,江苏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泓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平陵街8号。法定代表人朱忠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溧阳百事达体育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阳泓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润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商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泓润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受理了百事达公司诉泓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判决,判令泓润公司支付百事达公司货款805477.1元。泓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百事达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1月20日,原审法院从泓润公司银行账户扣划存款832522.1元。泓润公司对一、二审判决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9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4年4月4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泓润公司向百事达公司支付货款445477.1元。由于百事达公司恶意诉讼和申请财产保全,导致泓润公司遭受了严重经济损失,为此,泓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百事达公司赔偿损失100128.96元,本案诉讼费由百事达公司负担。百事达公司一审辩称:一、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应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应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百事达公司在该案中所提的诉请及申请保全的额度均是根据货款及借款资金往来的事实确定,并没有虚构事实或伪造证据。从该案的一审、二审以及第一次再审的结果看,三级法院先后支持了百事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已经表明百事达公司在该案的起诉及保全行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该诉讼行为及保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二、泓润公司第二次申请再审的结果虽然改变了原生效法律文书中的部分内容,但导致改判的结果系泓润公司提供新证据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因泓润公司的过错未在原一审程序中及时举证,客观上造成了诉讼进程的拖延及诉讼成本的增加,泓润公司不仅应承担由此给自身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且对百事达公司造成的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诉讼费用及其他由此扩大的经济损失,泓润公司均依法应承担赔偿义务。三、由于民事诉讼活动具有不确定性,当事人在起诉时无法精准预见最终的判决结果,百事达公司以诉请为限申请财产保全,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绝非所谓的恶意诉讼。对泓润公司损失数额的计算,法律规定为银行存款被冻结期间的损失为存贷款利息差,而非贷款利息损失。至于泓润公司所主张的款项被执行后所造成的损失,百事达公司认为该损失仅限于存款利息损失且系泓润公司自身过错所致,不应由百事达公司承担。综上,泓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该院受理百事达公司诉泓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百事达公司诉称:自2006年起,百事达公司与泓润公司有业务往来,泓润公司向百事达公司购买外贸产品。截止2007年12月,泓润公司应付货款累计人民币19286707.10元,该公司已付货款累计18481230元,尚欠百事达公司货款805477.10元,至今未付。百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泓润公司向百事达公司支付货款805477.1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泓润公司承担。泓润公司辩称:(1)百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百事达公司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其主张泓润公司欠款的证据,但发票不能代替买卖合同,也不能代替发货和收货凭证。百事达公司主张其与泓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和合同生效的举证责任。百事达公司仅凭增值专用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按照交易习惯,卖方供货应有发货凭证,买方收到货物后出具收货凭证,证明买方已经实际收到货物,百事达公司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提供相应的买卖合同、发货和收货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履行合同的事实,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应支持。(2)百事达公司没有按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货物交付。百事达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品种与应当供应的品种不符,实际交付数量少于应供数量,百事达公司应当提供发货和收货凭证,泓润公司才能结算。(3)百事达公司起诉主张的债权发生在2007年10月30日之前,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应驳回百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查明:自2006年起,百事达公司与泓润公司有业务往来,泓润公司向百事达公司购买羽毛球和羽毛球配件等外贸产品。2006年7月28日至2007年12月27日,百事达公司向泓润公司开具184张金额为19286707.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184张增值税销售专用发票金额19286707.10元,泓润公司已经到税务机关认证。2006年3月3日至2008年1月30日,泓润公司向百事达公司付款总额计19708780元。该院另查明:2006年2月17日、2007年2月16日和4月6日、5月14日、6月29日、9月6日、9月29日、2008年1月25日,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盖章确认的银行对账单1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盖章确认的常州市同城票据交换方补充凭证6张和银行对账单1张记载,百事达公司以转账方式向泓润公司账户8次汇付款项310550元+120000元+360000元+6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77000元=1227550元,上述票据未记载付款事由。但百事达公司保存的8张转账支票存根记载付款人为百事达公司,收款人为泓润公司,用途为借款。2006年2月17日,泓润公司向百事达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交款单位为百事达公司,类别为转账,金额计310550元。该院在开庭审理中,百事达公司对泓润公司付款总额累计19708780元无异议。百事达公司主张泓润公司支付的货款总额19708780元,包含其向泓润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累计1227550元,泓润公司实际支付货款计18481230元,而且1227550元款项的性质是借款,是百事达公司向泓润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和周转资金。泓润公司归还1227550元款项的时间为2006年3月3日、2007年3月28日和5月11日、5月24日、8月31日、12月6日、2008年1月30日,归还金额为310550元+340000元其中的120000元+360000元+450000元其中的60000元+50000元+150000元+277000元其中的177000元=1227550元。泓润公司对18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累计19286707.10元已经税务机关认证,没有异议。泓润公司主张百事达公司与其业务往来的应付款总额累计19708780元,其已经向百事达公司多支付了货款,因此,不存在欠付百事达公司的货款。百事达公司与泓润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使双方存在8笔业务往来,也是百事达公司未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载向泓润公司供货,退还给泓润公司的货款。百事达公司提供的8张支票存根记载的“借款”两字是伪造的,应当对“借款”两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百事达公司与泓润公司即使存在借款事实,也与本案无关,百事达公司应另案起诉。该院认为,百事达公司与泓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泓润公司向百事达公司购买羽毛球和羽毛球配件等外贸产品。双方在交易活动中履行权利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百事达公司向泓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累计19286707.10元已经税务机关认证,泓润公司对此无异议,泓润公司支付百事达公司的货款总金额应按上述票款累计金额19286707.10元认定。百事达公司认可泓润公司的付款总额计19708780元,其主张泓润公司实际支付货款计18481230元,其中1227550元系泓润公司归还百事达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并提供银行对账单和经银行盖章确认的同城票据交换凭证,证明百事达公司向泓润公司账户汇付累计1227550元。泓润公司抗辩称其没有收到上述款项,其向百事达公司出具金额计310550元的收款收据与百事达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和同城票据交换凭证,前后记载的用途相矛盾,即使存在累计1227550元的业务关系,也是百事达公司未按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载向泓润公司供货,退还给泓润公司的货款,但泓润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预付给百事达公司等额的货款,因此,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泓润公司申请对百事达公司保存的8张转账支票存根鉴定“借款”两字的形成时间,无实际意义。泓润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19708780元应扣除其中1227550元,泓润公司实际支付百事达公司货款计18481230元,尚应支付百事达公司货款计805477.10元。由于双方的业务往来未经最后结算,泓润公司抗辩称百事达公司主张的债权发生在2007年10月30日之前,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该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09)溧民二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判令泓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百事达公司支付货款计805477.10元。案件受理费11855元,保全费4670元,合计16525元,由泓润公司负担。百事达公司在诉讼中向该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泓润公司银行存款83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该院(2009)溧民二初字第10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泓润公司银行存款8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于2009年10月29日冻结到泓润公司银行存款705825.07元,因资金不足,未冻结124174.93元。2009年10月30日已冻足83万元。泓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泓润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其欠百事达公司的货款有错误,认定其已支付的货款19708780元应扣除1227550元,是错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代替买卖合同,也不能代替收货和发货凭证。百事达公司没有按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品种、数量和金额发货,所以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到发票记载的全部货物。百事达公司与其不存在1227550元的借贷关系,百事达公司仅凭自己在转账支票存根记载的“借款”用途,而无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借给泓润公司,证据不足。即使存在借贷关系,百事达公司也应另案起诉。一审没有要求百事达公司提供交货和收货凭证,违背交易常识,实属无理。一审判决认定泓润公司已支付百事达公司货款计19708780元,没有采纳泓润公司抗辩称1227550元是百事达公司退回的货款,也是错误的。(2)一审拒绝鉴定申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百事达公司支付给泓润公司的1227550元为借款或者退款,是本案的关键。一审判决认为泓润公司申请对百事达公司保存的8张转账支票存根鉴定“借款”两字的形成时间,没有实际意义,程序错误,鉴定结果将有利于正确认定该款项的性质。(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泓润公司与百事达公司每笔业务是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依据每份特定的买卖合同进行交易,因此,应依据开具每张发票的时间作为每笔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百事达公司主张债权发生在2007年10月27日前,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将泓润公司与百事达公司多笔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混为一谈,以业务未最终结算为由否认超过诉讼时效,显然与法不符。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明显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百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百事达公司二审答辩称:(1)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百事达公司与泓润公司存在交易事实及确定交易金额的依据。百事达公司向泓润公司出具金额计19286707.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泓润公司将发票在税务机关办理了认证和抵扣税款,因此,百事达公司没有提供合同及送货单等其他凭证,不影响双方发生总计19286707.10元交易的事实。泓润公司对百事达公司汇付的1227550元没有异议。(2)本案争议焦点为百事达公司汇付给泓润公司的1227550元是否应在泓润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9708780元中扣除。百事达公司汇付给泓润公司的1227550元,性质属于借款,系百事达公司提供的周转资金,泓润公司应偿还该债务。泓润公司在已支付的货款中归还1227550元,故该笔金额应从泓润公司支付货款的总额中扣除。由于百事达公司与泓润公司未约定付款期限,泓润公司在2009年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泓润公司申请鉴定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意义,一审驳回其鉴定申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泓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百事达公司在二审承认8张转账支票存根记载的“借款”系其工作人员所写,故泓润公司申请对“借款”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已无必要,不予支持。对于1227550元的性质,泓润公司在二审称2007年2月16日百事达公司汇款310550元,是百事达公司退回的货款,并提供了2006年2月17日的电汇凭证1张,收款人为广力公司,证明其按百事达公司要求将该款项汇给广力公司,但泓润公司未提供百事达公司委托付款的证据,不予采信。泓润公司称百事达公司的其他7笔汇款均是退回的货款,但泓润公司没有提供退货的证据,且泓润公司对百事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并没有将百事达公司退回的货款红冲,因此,泓润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百事达公司主张泓润公司累计8次归还1227550元,泓润公司提供其公司内部的付款申请,认为8笔还款是其支付的货款,但付款申请记载的付款用途“货款”系其单方所写,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泓润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泓润公司付款总额19708780元,应扣除向百事达公司归还的借款1227550元,泓润公司尚欠百事达公司的货款计805477.1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百事达公司与泓润公司有持续业务往来,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泓润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百事达公司于2009年10月27日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泓润公司认为百事达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泓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常商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5元,由泓润公司负担。(2010)常商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百事达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1年1月20日从泓润公司银行账户扣划履行款822002.10元,其中货款805477.10元,案件受理费11855元,申请保全费4670元。2011年4月21日,泓润公司不服一、二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6月1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苏商申字第08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泓润公司的再审申请。溧阳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其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泓润公司以有新证据再次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泓润公司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和虚构的。百事达公司提供的8张转账支票存根记载的用途“借款”是诉讼中添加的。2011年12月20日,经泓润公司申请,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调查后,提取时间为2007年4月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和常州市同城交换方补充凭证各1张,该转账支票记载出票人百事达公司,收款人泓润公司,用途为归还借款。这份新证据证明泓润公司曾借款给百事达公司的事实,百事达公司诉称泓润公司8次向其借款1227550元是虚构的。原审判决认定泓润公司的8笔还款是百事达公司从往来货款2037550元中随意拼凑的,是虚构的还款金额。(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百事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供货,原审没有责令百事达公司提供合同及交货凭证,反而要求泓润公司提供退货依据,不符合证据规则。徐建军、王晓娟夫妇的公开身份是泓润公司股东、董事兼任业务二部副经理和业务员,但两人回避和隐瞒担任百事达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本案讼争业务由两人负责,违反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背着泓润公司与自己进行交易。两人离开泓润公司不移交经办的业务资料,为获取非法利益隐瞒交易证据,恶意诉讼损害泓润公司的利益。原审判决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红冲,认定是否发生退货款没有依据。(3)原审判决将借款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混同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拒绝泓润公司的鉴定申请,原审判决认定百事达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严重违法,请求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09)溧民二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商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驳回百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百事达公司答辩称:(1)百事达公司与泓润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百事达公司先后8次汇付给泓润公司的12275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申字第08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为双方往来款,该8笔款项发生在买卖关系履行之前及履行期间,与货款一并结算并无不当。(2)泓润公司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明百事达公司曾向其借款,更不能证明百事达公司汇给泓润公司的款项系归还借款。泓润公司提供的转账支票用途记载归还借款,确系百事达公司出纳会计的疏忽,是未经核实随意填写,不能作为百事达公司向泓润公司借款的依据。(3)泓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改变百事达公司汇给泓润公司1227550元的基本事实,泓润公司在转账支票存根或银行底联的记载用途不影响双方的结算。2013年9月3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商申字第0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指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3年10月21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徐建军、王晓娟系夫妻关系。依据2003年5月10日泓润公司股东会决议,徐建军、王晓娟成为该公司股东。2004年1月1日,泓润公司聘任徐建军为进出口业务二部副经理,王晓娟为进出口业务二部业务员。2005年8月起,徐建军、王晓娟参与筹建百事达公司,该公司经营期限从2005年9月6日至2025年9月5日。2007年9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百事达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王晓娟担任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徐建军担任该公司董事兼副总经理。2007年12月,泓润公司与徐建军、王晓娟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徐建军、王晓娟在泓润公司经手的所有业务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泓润公司与百事达公司于2007年10月20日曾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百事达公司供给泓润公司羽毛球144000个,每个单价5.8元,金额计835200元。交货期限为2008年1月30日前分批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泓润公司应在货发后一个月内付清,百事达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6年7月28日至2007年12月27日,百事达公司向泓润公司开具184张总金额计19286707.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6年3月3日至2008年1月30日,泓润公司向百事达公司付款总额累计19708780元。两项相减,泓润公司向百事达公司多支付货款计422072.90元。依据泓润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其公司付款申请,2007年3月28日、5月11日、12月7日和2008年2月1日,王晓娟经手从泓润公司向百事达公司支付货款340000元、460000元、150000元和277000元。2007年5月22日、8月29日,徐建军经手从泓润公司向百事达公司支付货款450000元和50000元,王晓娟、徐建军均在付款申请上以经手人身份签字,经泓润公司所在科室及财务科负责人审核签字,最后报请董事长朱忠川签字批准。百事达公司于2006年2月17日、2007年2月16日和4月6日和5月14日、6月29日、9月6日、9月29日、2008年1月25日分8次以转账方式向泓润公司账户汇付310550元、120000元、360000元、6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77000元,累计1227550元。百事达公司汇付至泓润公司的8笔款项计1227550元,徐建军、王晓娟从未以百事达公司的名义与泓润公司进行结算。经泓润公司申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对银行留存的8张转账支票存根联调查取证,8张转账支票存根联记载的用途有三种情形:2006年2月17日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的用途为借款,计金额310550元;2007年4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的用途为归还借款,计金额360000元;2007年2月16日、5月14日、6月29日、9月6日、9月29日和2008年1月25日共计6张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的用途均为货款,计金额557000元。百事达公司在起诉状中主张泓润公司在支付货款19708780元时,已经分7次归还借款1227550元,归还时间和金额为:2006年3月3日归还310550元;2007年3月18日货款340000元其中归还120000元;2007年5月11日归还360000元;2007年5月24日货款450000元其中归还60000元;2007年8月30日归还50000元;2007年12月6日归还150000元;2008年1月30日货款277000元其中归还177000元。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百事达公司向泓润公司供货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交易金额累计19286707.10元,泓润公司向百事达公司支付货款的总额累计19708780元。在原审和再审中,泓润公司始终没有对其向百事达公司多支付货款计422072.90元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百事达公司支付给泓润公司的8笔款项累计1227550元,其中有5笔是在双方发生买卖关系之前,计900550元。按交易习惯供方开具发票后需方才进行付款,百事达公司开具发票前泓润公司即有付款,说明双方不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等情况,因此,百事达公司与泓润公司应将8笔款项与货款一并最终结算。泓润公司与徐建军、王晓娟解除劳动关系时,没有对上述8笔款项与货款一并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均有过错。鉴于泓润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即2007年4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联记载的用途为归还借款,该付款用途应为百事达公司的真实记载,本院再审认定该笔360000元系百事达公司向泓润公司归还的借款,百事达公司起诉主张泓润公司在其所付货款总额中应扣除该笔归还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因此,百事达公司通过诉讼与泓润公司最终结算时,百事达公司支付给泓润公司的8笔款项累计1227550元,应当扣除该笔归还借款360000元,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据此认定百事达公司向泓润公司发生的经济往来总额应按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19286707.10元+867550元计算。泓润公司最终应支付给百事达公司的款项为(19286707.10元+867550元)-19708780元=445477.10元。综上,由于泓润公司在本案再审中提交新的证据,因此,原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确有错误,依法予以撤销。2014年4月4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4)常商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09)溧民二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常商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二、泓润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百事达公司支付款项计445477.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855元,保全费4670元,合计16525元,由泓润公司负担8262.50元,百事达公司负担826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5元,泓润公司负担5972.50元,百事达公司负担5972.50元。(2014)常商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泓润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百事达公司返还货款360000元、案件受理费14235元,利息125548.25元。本案在执行中,百事达公司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交纳履行款379748元,其中货款360000元、案件受理费11435元、申请执行费5513元。百事达公司对泓润公司主张的利息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执行部门建议泓润公司通过诉讼解决。泓润公司向工商银行溧阳支行借款情况,从2009年1月12日至2009年6月11日,借款金额10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6.903%;从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12月15日,借款金额26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6.318%;从2009年10月9日至2010年6月8日,借款金额5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6.903%;从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借款金额50万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6.903%;从2011年7月5日到2012年6月22日,借款金额200万元,约定年利率8.203%;从2012年6月12日到2012年12月11日,借款金额400万元,约定年利率7.8875%;从2012年12月14日到2013年12月13日,借款金额100万元,约定年利率6.3145%;从2013年12月17日到2014年11月14日,借款金额400万元,约定年利率6%;从2014年1月10日到2014年9月30日,借款金额300万元,约定年利率6%。原审法院认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2009年10月27日,百事达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泓润公司支付货款805477.10元,同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泓润公司银行存款83万元。2009年10月29日,该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百事达公司要求泓润公司支付货款805477.10元,其主要事实理由为,自2006年7月28日至2007年12月27日止,百事达公司向泓润公司供应羽毛球和羽毛球配件,总计货款19286707.10元。另自2006年2月17日至2008年1月25日止,泓润公司共8次向百事达公司借款1227550元,以上货款及借款共计20514257.10元,扣除泓润公司已支付货款19708780元,尚欠货款805477.10元。虽然该院一审支持了百事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再审中查明,2007年4月6日,百事达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溧阳支行汇给泓润公司的36万元款项,转账支票载明的用途为归还借款,而不是泓润公司向百事达公司的借款。为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09)溧民二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和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常商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二、泓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百事达公司支付货款445477.10元。泓润公司实际只欠百事达公司货款445477.10元,百事达公司向该院申请冻结泓润公司银行存款83万元,其申请保全行为明显存在过错,泓润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百事达公司承担。百事达公司过错行为表现为,百事达公司于2007年4月6日汇给泓润公司的36万元款项,泓润公司不认可借款,百事达公司一直坚持是借款,百事达公司在办理该笔汇款时,其用途为归还借款是最清楚不过了,百事达公司在诉讼中不但没有客观陈述事实,反而在转账支票存根上自己单方注明均是借款,从而导致一、二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百事达公司在主观上有明显过错。泓润公司损失计算为: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金额36万元,按泓润公司贷款利率与存款利率差即6.403%计算的利息损失为28173元;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金额36万元,按泓润公司贷款利率6.1%计算的利息损失为74054元,共计102227元。百事达公司认为,由于泓润公司提供新证据致使再审改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百事达公司该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百事达公司还提出,在执行回转时,其已将36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返还给了泓润公司,从执行开始到执行回转结束阶段的利息损失不能再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虽然泓润公司在申请执行回转时,要求百事达公司返还货款36万元、诉讼费15235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但百事达公司仅向该院汇入履行款379748元,该379748元中含应返还36万元货款,一、二审应承担的诉讼费14235元,申请执行费5513元。百事达公司对泓润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提出异议,该院在执行回转中建议泓润公司另行起诉。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6月4日期间的利息损失,百事达公司未给予赔付,故泓润公司有权要求百事达公司进行赔偿。综上所述,百事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客观上给泓润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且该损失与百事达公司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百事达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百事达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泓润公司损失102227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百事达公司负担。百事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讼保全期间为百事达公司申请进行财产保全的2009年10月30日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的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并非诉讼保全期间,原审判决支持泓润公司该期间利息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执行回转制度不具有可诉性,当事人可通过执行回转制度实现权利的救济,一审判决认为就泓润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在执行回转程序中被建议另行起诉,该建议本身不符合法律规定。百事达公司在(2014)常商再字第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已经主动向原审法院缴纳了36万元款项及按存款利息标准计算的孳息,原审判决认为百事达公司缴纳的5513元孳息系执行费不符合法律规定。2、百事达公司的诉讼保全依据货款及资金往来款的客观事实,并没有在起诉中虚构事实或伪造证据,从该案的一审、二审以及第一次再审的结果看,三级法院先后支持了百事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足以表明百事达公司的诉讼及保全行为在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该诉讼行为及保全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百事达公司2007年4月6日汇给泓润公司的36万元款项实际并非归还借款,事实上泓润公司也一直否认双方存在借款往来的事实而强调系退货款。对于再审判决,百事达公司已提请再审。3、即使2010年12月24日前该36万元的存款均被足额冻结,计算损失的方式应为存贷款利率差,不应该按照泓润公司实际贷款利率确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泓润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泓润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泓润公司答辩称,百事达公司在双方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刻意隐瞒归还36万元借款的事实,从而导致原审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百事达公司存在主观过错。百事达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导致泓润公司的银行利息遭受损失,该损失与百事达公司的错误保全存在因果关系,百事达公司应予赔偿。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百事达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中提供泓润公司2010年12月21日再审申请书,证明泓润公司在申请再审时未提出36万元为归还借款。被上诉人泓润公司认为,再审申请书中可能没有提到36万元是归还借款,但庭审笔录中泓润公司提出且提供了从银行调取的转账支票存根。被上诉人泓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中提供中国银行计息通知单一份,证明泓润公司账户被冻结期间银行按年利率0.36%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泓润公司按2011年7月7日调整后的活期存款利率0.5%计算利息差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百事达公司是否存在不当保全的过错行为?如存在,百事达公司应赔偿泓润公司利息损失的期间及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是泓润公司认为百事达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其损失而引发的纠纷,系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是侵权责任纠纷的一种类型,因此,本案审理的重点在于百事达公司是否存在不当保全的过错行为。而对于百事达公司是否存在过错主要可以从申请财产保全应尽的注意义务及诉讼结果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在百事达公司诉泓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最终导致再审改判的关键证据为2007年4月6日百事达公司汇给泓润公司36万元的银行留存支票存根,该存根载明用途为归还借款,本院再审认定该付款用途应为百事达公司的真实记载,该笔36万元系百事达公司向泓润公司归还的借款。对该事实,百事达公司在起诉及申请保全时应为明知,但其仅提供自行保存的记载用途为借款的支票存根,导致一、二审法院未能查明案件事实,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百事达公司的不当保全行为导致泓润公司遭受利息损失,百事达公司应予赔偿。泓润公司因不当保全所受损失应自财产被采取保全措施起至权利侵害消除之时,并不仅限于财产保全期间,泓润公司要求百事达公司赔偿至收到36万元时止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至于百事达公司所称其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缴纳的379748元中包括的5513元孳息,实为其应负担的申请执行费,其要求从损失金额中扣减,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泓润公司主张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按其贷款利率6.906%与存款利息0.5%的利息差6.4034%计算,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百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4元,由上诉人百事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红娥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