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华,陈胜震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603号原告徐慧华,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汪本科,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强,上海震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震,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孙波,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慧华诉被告陈胜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本科、被告陈胜震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慧华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胜震于200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名陈某某,2014年11月2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陈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但夫妻共同财产即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并未分割。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婚后原告于2011年发现被告与多名女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原告多次劝阻,但被告仍屡教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离婚后,被告不配合原告出售系争房屋,以求达到独自占有使用的目的,甚至更换门锁,拒绝原告进入系争房屋,侵犯原告对系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在婚姻关系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少分或者不分系争房屋,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浦东新区巨峰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胜震辩称,被告虽然有过婚外情,但被告并不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的过错距今已四年,原告当时也原谅了被告,并生育了孩子。故此被告的婚外情不能成为原告多分财产的请求基础。原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胜震于200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名陈某某,2014年11月2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陈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但未处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原告与被告陈胜震离婚后,因与被告陈胜震协商分割上述系争房屋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系原、被告于2005年4月购买,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系争房屋尚未归还的公积金贷款本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9,715.54元,尚未归还的商业贷款本金为226,948.94元,主贷人均为被告陈胜震。又查明,被告曾于2011年发生婚外情的情况。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扣除税费等交易成本的到手价为395万元,扣除尚未归还的银行公积金贷款本金69,715.54元、商业贷款本金226,948.94元后,原、被告分割的房屋价款3,653,335.52元。双方均同意以3,653,335.52元为基数,被告给付原告所应得份额的房屋折价款,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归还。原告认为其应得的份额为70%,但被告认为原告应得的份额为50%,并称由于其经济困难,被告需要将系争房屋出售后将房屋折价款给付原告,故需要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后三个月内给付原告折价款,原告在判决生效后会配合被告办理卖房过户手续。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6598号民事调解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住房公积金及补充公积金查询记录、被告与陈某某参加被告妹妹婚礼的全家合照及二人亲密合照、被告在QQ空间书写的散文、被告与陈某某、高茜不正当关系的照片和视频;被告陈胜震提供的被告归还商业贷款的还款记录、农业银行个人借款还款对账单、被告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被告公积金贷款记录、客户缴费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原告徐慧华、被告陈胜震婚后购买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现原告与被告陈胜震已经离婚,原告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以房屋价款3,653,335.52元为基数,被告给付原告所应得份额的房屋折价款,系争房屋归被告所有,尚未归还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归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但双方对于各自所应得的份额意见不一,原告要求享有70%的份额,被告认为原告享有50%的份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出轨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本院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90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陈胜震所有;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巨峰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某室房屋尚未归还的银行公积金贷款本息、商业贷款本息由被告陈胜震负责清偿;三、被告陈胜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原告徐慧华房屋折价款19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40元,减半收取计18,520元,由原告徐慧华负担9,815元,被告陈胜震负担8,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桂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