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人凌冲,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人凌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XX旅社*、XXX房间,先后5次容留蔡某某、刘某某(均行政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汪某某,宣读并出示了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扣押的冰壶照片、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容留他人吸毒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汪某某的指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2、被告人在第一起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XX旅社*、XXX房间,先后5次容留蔡某某、刘某某(均行政处理)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月2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XX旅社其包住XXX房间里,容留蔡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4年2月28日,被告人汪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XX旅社其包住XXX房间里,容留蔡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4年3月15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汪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XX旅社其包住XXX房间里,容留蔡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4.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汪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XX旅社*房间里,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5.2014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汪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XX旅社其包住XXX房间里,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被告人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扣押的冰壶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蔡某某、刘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汪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其具有立功情节的问题。经查,由于其提供的线索不明确,尚未查证属实,故不予认定其立功。被告人汪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容留他人吸毒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晟代理审判员  陈宁怡人民陪审员  仇宏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