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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民初字第4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纪永刚与高绪英、纪文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永刚,高绪英,纪文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4164号原告纪永刚,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庄世明,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绪英,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纪文静,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纪永刚与被告高绪英、纪文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永刚之委托代理人庄世明,被告高绪英、纪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晚,被告在胶州金仕堡健身房内报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给原告造成各种损失并拒不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0元、误工费3060元(102元×30天住院期间)、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578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根本就没有受伤也没有住院,对原告以上所谓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胶州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其中最后一页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的记录是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治时所写。以上证明原告因被告打伤,于2014年1月16日去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二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预交金收据100元,及挂号凭证,证明原告就医发生的费用。证据三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伤害需要休养29天。证据四胶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费单据一张,金额300元,证明原告鉴定花费。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共同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不予认可,原告根本就没有受伤,病历与收据不符,并且治疗时间与事发时间不符,收据不能证明实际花费。对证据三有异议,对休治时间不认可,申请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以上证据一、三、四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为2014年5月11日的预交金凭证,与原告受伤时间间隔四个月之久,与本案关联性过低;且预交金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数额,故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当庭表示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法庭释明,二被告未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本院对二被告关于原告休治时间过长的主张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高绪英之夫系亲兄弟。2014年1月15日晚7时左右,原告纪永刚及其妻杨文萍与被告母女在胶州市金仕堡健身会所内因家庭矛盾产生争执,进而对骂,相互殴打。从公安机关调取自金仕堡的现场录像来看,双方殴斗经过了互相对骂、推搡、厮打、追打到分开后继续对骂的过程。在整个殴斗过程当中,双方皆有主动殴打的情节。原告于殴斗次日至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记载:左眼及头面部被他人打伤1天。主要诊断为左眼轻度肿胀,皮下青紫瘀血,现多处条状皮划伤,左结膜充血等。原告在公安机关进行伤情鉴定,鉴定费300元。2014年1月16日,胶州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治7天;同年1月24日,继续建议原告休治7天;同年2月1日,又建议原告继休半个月复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合理费用。本案中,通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事发现场的录像等业经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相互殴打的基本事实,故,二被告作为原告所受伤害的直接侵权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形成负有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相关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责任的划分问题。在普通侵权案件中应适用过错原则,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过错的判断应从事件的起因、发展、结束过程,结合事件时间、地点及双方采用的方式方法、手段,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亲兄弟之间家庭关系,双方因家庭矛盾产生争执,均未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化解矛盾,解决问题。反而从互相对骂、推搡、厮打、追打到分开后继续对骂,矛盾愈演愈烈。在整个殴斗过程当中,双方皆有主动殴打对方的情节。并且,原、被告双方不顾亲情在健身房公共场所公然大打出手,亦有悖于中华民族“仁爱孝悌、兄友弟恭、谦和好礼”的传统美德,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家庭美德要求背道而驰,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故此,双方皆负有过错,综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关于原告所受损失,分析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120元,如上述证据认证中所述,因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未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主张3060元(102元×30天)。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原告未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者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参照青岛地区上一年度全社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26955元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治疗时医生建议休治29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误工费是2142元(26955元/365天×29天)。二被告应共同承担1071元(2142×50%)。伤情鉴定费原告主张300元。该费用由公安机关为确定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而形成,与被告的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共同承担150元(300元×50%)。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原告因伤赴医院治疗,交通费支出为合理支出,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30元,二被告应共同承担15元。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且,原告自身也存在侵害被告的行为,对自己的受害结果的形成亦负有责任,故,对原告有关精神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绪英、纪文静共同赔偿原告纪永刚误工费、伤情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晓明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侯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薛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