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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西郊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杨金龙、赵某某、四平市吉成职业技术学校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杨金龙,赵某某,四平市吉成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西郊民初字第176号原告金某某,男,现住梨树县。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金某某之母),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秀杰,吉林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龙,男,现住梨树县。被告赵某某,男,现住梨树县。法定代理人于某某(系赵某某之母),1979年5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四平市吉成职业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齐学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彦平,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金某某诉被告杨金龙、被告赵某某、被告四平市吉成职业技术学校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李秀杰,被告杨金龙,被告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四平市吉成职业技术学校委托代理人张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杨金龙、赵某某同在四平市吉成职业技术学校学习,系同学关系。2013年11月27日,原告因琐事与同学王某某发生口角。因此在2013年11月28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王某某找来被告杨金龙、赵某某,在学校操场被告杨金龙、赵某某将原告金某某右手、左臀部、胸背部、头部等处打伤,当天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送至四平爱龄奇医院住院治疗十九天,经四平市公安法医鉴定为轻伤。原告认为,被告杨金龙、赵新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四平市吉成职业技术学校作为学校管理者,对学生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亦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金龙、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5000元;被告四平市吉成职业技术学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金龙辩称,2013年11月28日11时许,我从班级下来准备吃饭,我从原告金某某身边经过的时候,看到金某某正在与被告赵某某原来的对象说话,就听金某某说“你去把你对象找来,我保证不打他”,我听完后转身就上楼找赵某某询问具体情况,这时赵某某和我下楼去找原告金某某,我手里拿个卡簧刀打算吓唬金某某,并问金某某怎么回事,我用一只手把着金哲旭肩膀,一只手拿着卡簧刀,我们就发生了争吵,我朝金某某的后背打两拳,然后我们就往外走,金某某就摔倒在地上了,脸下趴着,被告赵某某上来朝金某某的头上踢,并且我朝金某某后屁股上扎了一刀,这时又来了十几个人左右,上前朝金某某头上及后背上踢,打了有两三分钟,我们学校的董校长来了,我们就都住手了,原告金某某没有还手。被告赵某某辩称,2013年11月28日11时,我正想请假回家,这时被告杨金龙找到我说“有个金某某的要打你”,我就和杨金龙从教室出来,到操场上找到金某某,杨金龙先是朝金哲旭的后背打两拳,接着一个脚绊将金某某绊倒,接着我们有很多人就把他围上,金某某当时是趴在地上用双手抱头,我们就都朝他的后背、脚上和头上踢,我一共踢了三脚,踢在哪儿具体记不清,打了有两分钟左右,董校长拉仗时我又打金某某一嘴巴,金某某没有还手。被告四平市吉成职业技术学校辩称,一、我们对学生进行了严格教育,在入学时与家长和学生共同签订了《安全责任书》,第二条明确规定,作为学生法定监护人家长有责任教育子女遵纪守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学生之间违纪造成伤害的,由肇事方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二、住宿学生第二条规定不准打架斗殴、不吸烟不喝酒,不带管制刀具进宿舍。三、学员奖罚考核制度和学员量化积分制度,每个学生和班级前面贴一份,规定学生在校期间不准打架斗殴,按情节严重性扣20至100分,严重的开除学籍,特别严重的交给公安机关处理。我们学校对学生打架斗殴管理是比较严格的,班主任也对学生做过教育,为了避免打仗斗殴的发生,我校领导有特定的包片制度,中午和晚间下课前5分钟领导必须到位,董某管操场,大门有保安负责。当天事发在操场我也看到了杨金龙和赵某某下去就打金某某,由于我管过道离事发地点大约20多米,我就喊快住手,当时董某离他们比较近,急忙上去就把他们拉开了,及时制止了打仗,综上我认为学校尽到了管理责任和义务,我们学校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分别进行了陈述和辩解,原告金某某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四平市公安局平西派出所询问原告金某某、被告杨金龙、被告赵某某笔录,证明赔偿责任主体应该由被告杨金龙、被告赵某某承担。2、《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第X175号,由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证明伤者金某某右手部的损伤致右手第二掌骨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3、《住院病历》,证明原告金某某因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头部外伤、左臀部等外伤在四平爱龄奇医院住院十九天,二级护理。4、住院费及门诊收据六张共计11981.79元、鉴定费4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复印费86元。5、《就业安置合同》、学费收据11200元,证明原告金某某与四平市吉成职业技术学校签订就业合同,按规定交纳了学费,原告系该校的学生。被告杨金龙、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四平市吉成职业技术学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董某是吉成技校的校长,现场看见被告杨金龙、赵某某殴打金某某的事实,并及时制止了打仗。学校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尤其在中午和晚间放学每个岗位都有老师,学校尽到了管理义务。2、《吉成技校学生安全责任书》、住宿生安全责任书、学员奖罚考核管理制度,证明被告四平市吉成职业技术学校有严格的学生规章制度,学校尽到了安全管理职责,学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杨金龙、赵某某均系四平市吉成职业技术学校学生,2013年11月28日11时30分许,因琐事在学校操场上,被告杨金龙首先朝原告金某某的后背打两拳,接着一个脚绊将金某某绊倒,又用自带卡簧刀将原告金哲旭左臀部扎伤,造成左臀部1.5厘米横行创口。被告赵某某踢原告金某某身体三脚,打原告金某某一嘴巴,后又有多名学生围殴踢打原告金某某。打仗事件发生时,董某校长及时进行了制止。原告金某某伤后被送往四平爱龄奇医院,经诊断原告为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头外伤、胸部外伤、左臀部刀刺伤,住院治疗19天二级护理,花住院及门诊费共计11981.79元。经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金某某右手部的损伤致右手第二掌骨骨折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在打仗过程中原告金某某未还手,还有十多人围殴踢打原告,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他们为被告。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四平市公安局平西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结合爱龄奇医院诊断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某某损害的事实存在。被告杨金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学校安全管理规定,擅自携带卡簧刀进入学校,并首先用拳头殴打原告金某某,后又用卡簧刀将原告金某某左臀部刺伤,造成左臀部1.5厘米横行创口,被告杨金龙故意殴打、扎伤同学,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原告损伤事实与被告杨金龙的过错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杨金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故意用脚踢打原告金某某身体,并且在校长拉仗制止时,又上前打原告金某某一嘴巴,其过错行为与原告损伤具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赵新宇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吉成职业技术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怠于安全管理,特别是学生将管制卡簧刀具携带入校,严重危害公众安全,且在校园内造成了未成年人伤害后果,学校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具有重大过失,故吉成职业技术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告杨金龙、赵某某均明确承认原告并没有还手,故原告金某某自身不应承担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和因果关系,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杨金龙、被告赵某某、被告吉成职业技术学校对损害后果各按三:二:五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原告金某某住院费共计11981.79元,上述费用有医疗机构的专用票据为凭,结合住院病历、轻伤鉴定等本院予以保护。2、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二级护理,依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111号文件赔偿标准,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故护理费为120.74元/天×19天=2294.0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统一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50元/天=950元。4、鉴定费400元,复印费86元,该费用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有专用票据佐证予以保护。5、律师代理费根据案件标的额酌情保护2000元;交通费保护300元。6、后续治疗费现尚未实际发生,赔偿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8011.85元,被告杨金龙、被告赵某某、被告吉成职业技术学校按三:二:五的比例分摊赔偿责任,即被告杨金龙向原告金某某赔偿18011.85元×30%=5403.55元;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金哲旭赔偿18011.85元×20%=3602.37元;被告吉成职业技术学校向原告金某某赔偿18011.85元×50%=9005.9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龙向原告金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03.55元。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金哲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2.37元。被告四平市吉成职业技术学校向原告金哲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5.93元。三被告向原告金某某赔偿共计1801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逾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杨金龙负担1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75元,被告吉成职业技术学校负担200元,原告金哲旭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丽宏审 判 员  徐中杰人民陪审员  林 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