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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刑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蔡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09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因吸食毒品,次日被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于同月24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至同月18日,被告人蔡某某登记���住开县XX街道XX宾馆XXX房间,并在该房间多次容留他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蔡某某电话联系吴某某到开县XX宾馆XXX房间玩耍。因心情不好,蔡某某便让吴某某弄点毒品来吸。吴某某找人送来甲基苯丙胺后,与蔡某某一同在宾馆内吸食。2014年12月8日左右,被告人蔡某某与吴某某等人在开县XX宾馆XXX房间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9日左右,被告人蔡某某回到开县XX宾馆XXX房间,看见吴某某等人在吸食甲基苯丙胺,便与吴某某等人一同吸食。吸食完后,吴某某等人离开房间。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蔡某某提供吸毒工具,与吴某某、廖某某在开县XX宾馆XXX房间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2日左右,被告人蔡某某与吴某某等人在开县XX宾馆XXX房间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人蔡某某与吴某某等人在开县XX宾馆XXX房��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18日晚,吴某某在开县XX宾馆XXX房间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后开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蔡某某与吴某某等人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朱某、向某某、廖某某、万某某的证言;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住宿登记表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2日已扣除。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骆云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小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