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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诉被告聂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聂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沈赞荣,该行行长。被告聂辉,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与被告聂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行负担。审 判 员  罗中意代理审判员  黄瑛玲人民陪审员  孙孝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丽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