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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邓刑二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8年7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何俊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轿车行至邓州市雷锋路与三贤路交叉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刘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6.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