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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建春诉平昌县沃德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3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715号原告张建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栋,四川百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先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均,该公司副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建春诉被告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春的委托代理人陈栋、被告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先弟以及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春诉称:被告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先弟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共向原告张建春借款321200元,约定月利率3%,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理睬,恳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21200元及利息。被告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给原告书立321200元借条,并约定月利率3%属实,但这321200元不是借款,是我公司股东李海平于2014年1月20日、6月21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并按月利率1角和2角结算的,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向张建春借款150000元、41200元、130000元,合计321200元,并约定月息3%,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张建春书立了借条。后经张建春催收无着,于2015年2月27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和提供的借条,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代理人答辩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321200元,有被告书立借条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立即履行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原、被告约定月利率偏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其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称321200元不是借款,是公司股东李海平于2014年1月20日、6月21日借款500000元的利息,原告否认该事实,而且被告也不提供证据证明其理由成立,故其抗辨意见依法不予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原告张建春借款321200元,利随本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18元,由被告平昌沃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6118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冉志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