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神刑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宽小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神刑初字第00129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訾鹏、乔子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神木县大柳塔镇三不拉村第四小组70户村民申请实施住宅项目工程,每户申请修建住宅占地面积267平米(合0.4亩)。在该小组向相关部门递交相关审批申请后,2014年8月初在尚未得到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由该组小组长张某某组织实施将包府公路西大树梁庙后一块防护林地推毁,并于当年8月底将土地平整完毕。经神木县林业规划设计队鉴定,被毁林地属特灌林,共毁林地面积85亩。2014年9月5日,经陕西省林业厅审核同意批准该组村民新建住房占用林地1.8667公顷(合28亩)。该案被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9日到神木县公安局森林公安警察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占用、征用林地协议书,神木县大柳塔镇人民政府关于三不拉村村民宅基地上报名单的公示,神木县大柳塔镇人民政府关于三不拉村村民张某某等七十户在三不拉村四组修建住宅用地的报告,神木县林业局关于神木县大柳塔镇三不拉村民张某某等七十户在三不拉村四组修建住宅项目需征用集体林地的报告,陕西省林业厅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神木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神木县大柳塔镇三不拉村第四小组林权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白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神木县大柳塔镇三不拉村第四小组张某某等70户村民修建住宅项目占用林地现状勘验鉴定报告,勘验检查笔录;巡查经过说明,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村民小组负责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规定,在其村民小组住宅项目用地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即擅自组织实施占用林地修建住宅,并毁坏林地85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该村组在毁坏林地时,已向相关主管部门递交用地申请,且在毁林面积中有经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占用的部分,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王志浒审判员 乔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