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李某、郑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郑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郑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伙同郑某甲多次在桐庐县分水镇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郑某甲至桐庐县分水镇分江路“遇见”咖啡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胡某乙摆放于此的植物盆景五盆,共计价值人民币315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4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郑某甲至桐庐县分水镇分江路34-2号“天品家私”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孟某摆放于此的植物盆景二盆,共计价值人民币55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4年6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郑某甲至桐庐县分水镇九龙路137号“景福宫”店门口,窃得被害人翁某摆放于此的植物盆景二盆,共计价值人民币21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郑某甲至桐庐县分水镇院士路43号“名邦瓷砖”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包某摆放于此的植物盆景四盆,共计价值人民币145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5、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郑某甲至桐庐县分水镇院士路480号“正娟窗帘”店门口,窃得被害人徐某摆放于此的植物盆景二盆,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6、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郑某甲至桐庐县分水镇初级中学退休教师活动室门口,窃得植物盆景一盆。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7、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郑某甲至桐庐县分水镇“金足湾”店附近,窃得被害人丁某摆放于此的植物盆景一盆,计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8、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郑某甲至桐庐县分水镇山水居传达室,窃得多个快递包裹,内有电脑主板、拖鞋、面膜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5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郑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郑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郑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的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被害人胡某乙、孟某、翁某、包某、徐某、丁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郑某乙、胡某甲、叶某、沈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郑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电脑主板、拖鞋、面膜等财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亚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