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44号申请人李某某,男,1964年6月12日生人。被申请人张某某,女,1969年8月10日生人。申请人李某某因被申请人张某某不履行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1994)新民初字434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子女抚育费,于2015年3月10日来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张某某给付自1994年12月至2015年2月计13,000元子女抚育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张某某提出本案超过执行期限的执行异议。经审查,申请人李某某和被申请人张某某于1994年12月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生之子李某随李某某共同生活,张某某自1994年12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50元。申请人李某某自1994年12月开始至本案立案时止,没有向我院提出过执行申请。李某,2010年3月9日年满十八周岁,现初中毕业后在家待业。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依据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调解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判决和调解所确定的内容,但要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民诉法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中申请人李某某最后申请执行期限应为2012年3月9日,而其在2015年3月10日来本院申请执行,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为此,被申请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1994)新民初字第43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关于子女抚育费一节,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檀 超审判员 郑 伟审判员 李景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凌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