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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尔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与刘××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赵×在本市东丽区华明镇幺六桥道与向阳路交口的天主教堂附近,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刘××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赵×处查获黑色TCL牌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500元,从刘××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重8.88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重8.8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作案工具黑色TCL牌手机一部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收缴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二张,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赵×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TCL牌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垣代理审判员  宫兆军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