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初字第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初字第021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个体。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小型轿车在昆山市巴城镇巴城农业生态园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对事故相对方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检测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收条,谅解书,查获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高某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案发后对对方损失进行了赔偿,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燕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庄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