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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民一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苏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1646号原告苏某,家务。被告陈某甲,男,1989年5月26��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务工,住江西省广丰县沙田镇港口村,身份证号码3623221989********。原告苏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在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染上赌博恶习,时常彻夜不归,不顾家庭,双方常发生争吵。2014年3月,被告以打工为名外出,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女儿抚养费,但被告分文未付。2014年8月,被告手机关机,至今音信全无。现要求准予离婚,女儿陈某乙随原告���活,由被告支付一定抚养费。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双方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因性格不合,且原告认为被告常在外赌博,不顾家庭,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培养起较深厚的感情。2014年3月,被告以务工为名外出,至同年8月,被告手机关机,双方再无联系,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到庭,故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以上事实有双方结婚证,苏某身份证,广丰县沙田镇港口村关于陈某甲下落不明的情况证明以及苏某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不到两个月,婚后又常为琐事发生纠纷,没有建立起较为深厚的感情。原、被告于2014年3月开始分居。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陈某乙自出生起一直由被告父母带养,现也在被告父母家中生活。庭审中原告同意陈某乙由被告方抚养。经向被告父母询问,被告父母也要求将陈某乙判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相应子女抚养费。综合以上考虑,婚生女陈某乙随被告家庭生活,由原告承担相应子女抚养费更为妥当。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2013年11月16日生),由被告陈某甲负责抚养;三、自2015年4月1日起,由原告苏某按260元每月标准支付陈某乙子女抚养费自其成人,定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上半年抚养费,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下半年抚养费;四、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小强人民陪审员  王志高人民陪审员  杨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何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