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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会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荣礼、王翠莲、吕玉荣、尹吉顺、何春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荣礼,王翠莲,吕玉荣,尹吉顺,何春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初字第525号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加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怡,云南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何荣礼,男,汉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王翠莲,女,汉族1983年9月1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吕玉荣,男,汉族,1959年12月19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尹吉顺,男,汉族,1963年2月13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被告何春金,男,汉族,1965年9月13日出生,云南省会泽县人。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荣礼、王翠莲、吕玉荣、尹吉顺、何春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5年3月24日,由代理审判员马敏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管育政、范绍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荣礼、王翠莲、吕玉荣、尹吉顺、何春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何荣礼、王翠莲共同向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4日止,被告吕玉荣、尹吉顺、何春金作为借款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何荣礼、王翠莲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何荣礼、王翠莲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何荣礼、王翠莲、吕玉荣、尹吉顺、何春金连带返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78343.25元,并支付2013年7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何荣礼、王翠莲、吕玉荣、尹吉顺、何春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答辩。针对诉讼主张,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具备金融借贷资格;二、何荣礼、王翠莲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何荣礼、王翠莲向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三、吕玉荣、尹吉顺、何春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三份、担保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三份,证实被告吕玉荣、尹吉顺、何春金对被告何荣礼、王翠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合同相关约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4日,被告何荣礼、王翠莲与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4日止,合同约定的利率为8.55‰,逾期执行利率为12.825‰。被告吕玉荣、尹吉顺、何春金与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作为此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何荣礼、王翠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玉荣、尹吉顺、何春金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五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利息(含罚息)28343.25元.并支付2013年7月3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执行利率12.82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荣礼、王翠莲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吕玉荣、尹吉顺、何春金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何荣礼、王翠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及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何荣礼、王翠莲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和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吕玉荣、尹吉顺、何春金与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系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玉荣、尹吉顺、何春金为被告何荣礼、王翠莲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承诺对被告何荣礼、王翠莲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吕玉荣、尹吉顺、何春金应对被告何荣礼、王翠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何荣礼、王翠莲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1月14日合同内的利息15646.50元,及2013年1月14日至2013年7月31日按照12.825‰的执行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人民币12696.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何荣礼、王翠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7月3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吕玉荣、尹吉顺、何春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何荣礼、王翠莲、杨兴礼吕玉荣、尹吉顺、何春金连带承担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荣礼、王翠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支付2012年1月14日至2013年7月1日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28343.25元,并支付2013年7月3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执行利率12.825‰计算)】。被告吕玉荣、尹吉顺、何春金对被告何荣礼、王翠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会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何荣礼、王翠莲、吕玉荣、尹吉顺、何春金承担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6元,由被告何荣礼、王翠莲、吕玉荣、尹吉顺、何春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敏广人民陪审员  管育政人民陪审员  范绍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