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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殷某某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某某于2014年8月至9月,在担任上海哈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达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海上货运代理销售业务的职务便利,向哈达公司的客户北京欣泰珂斯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珂斯公司”)谎称深圳皓成祺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成公司”)系哈达公司的关联子公司,并要求珂斯公司将应支付给哈达公司的运费人民币63,495元支付给皓成公司,通过皓成公司转账到被告人殷某某个人账户,提现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消费等,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殷某某于2015年1月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在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上述赃款。以上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哈达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职务证明》等书证,被害单位哈达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相关业务合同、发票、网银转账明细清单、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所有赃款,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司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二、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琦代理审判员  施月玲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倪帼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