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闫佃东、闫鹏与闫佃良、闫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佃东,闫鹏,闫佃良,闫镇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871号原告:闫佃东,男,汉族,高青县人,个体工商户。原告:闫鹏,男,汉族,高青县人,个体工商户。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山东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佃良,男,汉族,高青县人,个体工商户。被告:闫镇,男,汉族,高青县人,个体工商户。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建钟,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佃东、闫鹏与被告闫佃良、闫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佃东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波,被告闫佃良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冯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佃东、闫鹏诉称:高青县青城路39号(华盛商场一期)、高青县青城路41号房屋(华盛商场二期)为一体建筑。高青县青城路39号(华盛商场一期)东半部分由原告闫佃东所有,西半部分由被告闫佃良所有;高青县青城路41号东半部分由原告闫鹏所有,西半部分由被告闫镇所有;以上户屋均已进行权属登记。两被告自2014年5月2日开始对其所有的部分进行室外附属设施进行拆除,并于同时对该建筑进行了围挡和施工。因涉案房屋系一体式建筑,且两原告所有的房屋是在营商场,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房屋带来巨大的危险。据此,两被告的行为违反《物权法》第35、70、71、76、91条及《城市异产毗邻房屋管理规定》第8条等相关规定,侵害两原告的物权权利,经两原告多次制止,两被告均置之不理,继续施工。两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立即停止对高青县青城路39号、高青县青城路41号楼房(华盛商场一、二期)的侵害和施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佃良、闫镇辩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消除影响,立即停止侵害和施工的诉讼请求,依法是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首先,原告起诉主体是错误的:高青县青城路39号西半部分属于闫佃良所有。高青县青城路41号西半部分属于闫镇所有。所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享有处分权。两被告根据高青县政府总体规划,向政府提出对华盛商场进行改建方案,高青县规划局在审批前于2013年6月14日至6月24日予以公示,改建项目容积率调整、规划设计图纸批准规划后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2日进行了公示。高青县政府常务会议通过了《关于华盛商场改建项目调整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会议纪要》,高青县发改局核准了《关于高青县华盛商场改建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意见》。两被告是在取得政府及其相关机关的批文后执行的,如果原告认为被告的改建项目影响了其合法权利,只能对规划局、住建局提出行政诉讼,现原告起诉政府批准改建项目的执行人,显然是起诉主体错误。其次,原、被告之间的房产不是毗连建筑,其施工不影响其他建筑物的安全。高青县房管局针对施工问题,委托山东省城乡建设勘察院对高青县华盛商场及扩建工程作出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结构安全可靠,拆除及施工对其他建筑物无影响。再次,原告适用法律错误:一、被告没有妨害原告物权的行为;二、双方不存在共有部分;三、没有危及其他建筑物的安全;四、被告重建的建筑物是具有完全物权的,其享有物权的处分权;五、《城市异产毗邻房屋管理规定》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1年1月26日废止。因此,原告的起诉主体错误,所诉事实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华盛商场一期系三层一体建筑(地基相连),建于2000年,位于高青县城青城路北侧39号。东邻地税局房屋,西邻开元大厦。东西长81米(其中一楼因建有过道东西长仅75米)南北宽13米。该楼房的产权所有人为原告闫佃东,被告闫佃良及青苑纸业有限公司。2010年原、被告分家,原告闫佃东分得东半部28.83米,被告闫佃良分得中间28.83米,西侧为青苑纸业所有。该楼建设当初在地基之上,设有一伸缩缝,该伸缩缝位于被告闫佃良分得的楼段内。涉案房屋华盛商场二期位于39号房屋北侧与39号楼房一楼东西对齐,南北宽约40.00米,内部与39号楼房相通。该楼于2005年建成,分地下负一层,地上三层。楼房的南北中间轴线西侧设有一伸缩缝,该伸缩缝贯通地上三层,未涉及地下负一层。2010年原、被告分家时原告闫鹏分得东半部分,被告闫镇分得西半部分。两被告只对其所有部分的内、外装修进行的拆除。两栋楼的主体结构仍保持原状。被告施工的预期目的:被告方陈述,以41号楼的伸缩缝为界线贯通39号楼进行全部拆除。被告施工行为的依据。1号证据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有权证两份,证实两被告对施工房屋具有所有权;2号证据高青县规划局商场改建函、规划图和设计图。高青县规划局的函件是向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内容主要为:经研究原则同意高青县华盛商场改建方案并延长土地使用年限,请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土地管理手续,并将办理结果予以复函;3号证据县政府16次常务会议纪要及出让金发票一份。县政府16次常务会议纪要的第四项内容为关于华盛商场改建项目调整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有关问题。会议确定:“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国有建设用地调整容积率补缴土地出让金有关问题的通知》,华盛商场改建项目调整容积率需补缴土地出让金132.89万元,由县国土资源局按照相关规定,与华盛商场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办理相关用地手续”;4号证据高青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该文件系由该局向山东高青华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闫佃良认可该公司为其个人独资企业)。其内容为:山东高青华盛商贸有限公司,你单位报送的《关于高青县华盛商场改建项目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对该项目进行核准,具体意见如下:一、同意你单位在青城路建设该项目。二、建设内容规模:项目规划总用地面积3.26亩,总建筑面积16734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9700平方米,商业建筑面积4233.76平方米,项目规划建设1栋住宅楼,同时配套建设道路、绿化,变配电等附属设施。三、项目总设资2300万元,项目投资资金以自筹为主。四、本核准意见有效期1年。请据此在核准有效期内办理有关手续;五号证据鉴定报告一份。该鉴定报告的委托人为两被告,庭审中两被告辩称实际委托人为房管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所涉及到的两栋楼房分别连为一体(地基相连及41号楼负一层相连),如果被告对上述楼房中自已的部分进行整体拆除,是否会损害原告的权益,涉及到专业知识问题,需要由专门的相关专业鉴定部门来认定,但是,从被告施工开始至今仍未对主体建筑予以拆除,仅对附属的广告和内装修进行了处理。该行为并未影响原告的楼房安全,而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是针对能够对权利人的现有利益带来妨害与危险的已经作出的民事行为进行的,故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妨害行为尚未发生,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佃东、闫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闫佃东、闫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凤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