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徐大江与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江,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68号原告:徐大江。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王士元,店长。委托代理人:张青松,该公司职员。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原告徐大江诉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以下简称广州高德发发店)、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大江,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的委托代理人张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大江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广州高德发发店购买了由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奥马冰箱BCD-508WK”1台,单价3499元,支付3499元,发票号码011××××6392,涉案商品的条形码为6936274403930。原告在购买前看到涉案产品上摆放了广告牌及产品上标注如下内容:“中国冰箱出口冠军THENO.1”、“NO.1连续五年出口欧盟冠军”字样。后原告了解到,涉案商品并没有获得由国家行政部门认定为“中国冰箱出口冠军”的荣誉或证书,原告认为被告在销售上述商品时在销售现场以虚假的广告内容欺骗和误导了原告,涉嫌欺诈消费者(原告),其理由如下: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停止发布含有乱评比、乱排序等内容广告的通知(工商广字(1999)第247号)》中的规定:“除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各类带有评比性质的企业营销信息发布活动外,禁止在广告中使用排序、推荐、认定、上榜、抽查检验、统计、公布市场调查结果等对企业及其商品、服务进行排序或综合评价的内容。”因此被告应当向法庭递交涉案商品按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批准评比获得“中国冰箱出口冠军THENO.1”、“NO.1连续五年出口欧盟冠军”的合法依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在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法定义务后,应当清楚在销售涉案商品时所宣传“中国冰箱出口冠军THENO.1”、“NO.1连续五年出口欧盟冠军”内容是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的,而继续销售涉案诉争产品的行为违背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三、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二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承担退赔责任合法有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高德发发店退还货款3499元;2、判令被告广州高德发发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10497元;3、判令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广州高德发发店退货款及赔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广州高德发发店辩称:讼争产品质量过硬,价格合理,并未误导消费者,损害其合法权益,我方不构成欺诈。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我方不予认可。我方执行严格的质量审核制度,经检测,讼争产品品质优越,其功能特性与包装标示描述相符,我方履行了质量审核义务,不存在欺诈的故意。标示宣传不是消费者购买产品的决定性因素,并未引起原告误解。原告并未就其损失提供任何证明,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任何依据,应予驳回。即使讼争产品广告标示存在不当之处,也应由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争议,不属于法院的主管范围。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广州高德发发店购买了由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奥马冰箱BCD-508WK”1台,支付货款3499元。被告广州高德发发店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号码011××××6392)。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如下信息:“中国冰箱出口冠军THENO.1”、“NO.1连续五年出口欧盟冠军”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购物发票及小票,证明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2、涉案产品实物图样,证明涉案产品的外观样貌及标注了“中国冰箱出口冠军THENO.1”、“NO.1连续五年出口欧盟冠军”等字样;3、现场图片,证明涉案产品摆放情况;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出具的关于对徐大江举报申诉事项的答复,证明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认定被告在涉案产品上标贴“中国冰箱出口冠军THENO.1”、“NO.1连续五年出口欧盟冠军”行为违法。经质证,被告广州高德发发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行为构成欺诈。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1、欧睿国际定制调研部门出具的证书,证明该调研部门基于中国海关出口数据认定广东奥马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09-2013连续五年蝉联中国家用电冰箱出口全球总量第一、2008-2013连续六年蝉联中国家用电冰箱出口欧盟总量排名第一;2、德国莱茵鉴定公司根据欧盟标准对奥马出口欧盟冰箱所作的鉴定报告(复印件,全英文),证明涉案产品符合欧盟的标准。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确认。欧睿国际定制调研部门不是法定机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宣传2009-2013连续五年蝉联中国家用电冰箱出口全球总量第一、2008-2013连续六年蝉联中国家用电冰箱出口欧盟总量排名第一是合法的。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示“中国冰箱出口冠军THENO.1”、“NO.1连续五年出口欧盟冠军”等宣传用语是否合法。关于被告广州高德发发店提供的欧睿国际定制调研部门出具的证书问题。本院认为,该证书的出具单位欧睿国际定制调研部门单位性质不明,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单位是国家认可的认证或调研、咨询等机构。关于被告广州高德发发店提供的德国莱茵鉴定公司根据欧盟标准对奥马出口欧盟冰箱所作的鉴定报告问题。首先,该证据的文字为英文,其次该证据为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因此该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提交不符合证据标准,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能确定。综上,被告广州高德发发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广州高德发发店作为销售者,对于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把关不严,致使存在欺诈性的产品流入市场,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广州高德发发店退还货款3499元并予以三倍赔偿10497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被告广州高德发发店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该分支机构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款项时,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徐大江货款3499元,并赔偿10497元。二、原告徐大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退还奥马冰箱BCD-508WK1台。三、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欠原告徐大江的上述债务时,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后收取75元,由被告上海新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广州高德发发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文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