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月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月,女,1987年2月7日生,民族不详,个体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月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郊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月,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一楼北侧(约23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租赁期满后,被告拒不交还房屋,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房屋,按日租金767元支付房租至交付房屋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一审被告张月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一楼北侧建筑面积约为230平方米的房屋租给被告,租期自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28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房屋的,应按日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该合同承租方签章处有被告的签名和手印,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被告张月应当将本案争议房屋返还给原告。2、原告请求被告“按日租金767元支付房租至交付房屋之日止”实质上是请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且原告同时请求被告按日租金标准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可见,存在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主要体现为补偿性,“支付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都能使原告的利益得到全面、充分的保护。根据公平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本案中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不应当并用。由于违约金是双方约定的条款,根据契约自由原则,违约金优先于损害赔偿金适用。故被告应按照日租金767元(28万元/365天)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此款从2014年5月1日给付至交付房屋之日止。遂判决:1、被告张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从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一楼北侧建筑面积约为230平方米的房屋腾迁,并将该房交还原告。2、被告张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按日租金767元支付原告违约金,此款从2014年5月1日给付至交付房屋之日止。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5050元,被告张月负担5650元。张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人保财险四平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现租赁期已届满,双方当事人并未续签租赁合同,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张月应返还该租赁房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月使用本案争议房屋,却未能提供其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张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0元,由张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玉国代理审判员 孙 鹏代理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