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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吕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00323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朱立业,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兰杰,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业,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甫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兰杰、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8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11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梦琳,2012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彼此之间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日常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导致原、被告家庭矛盾日渐加剧,被告的父母竟然出手殴打原告,自女儿出生一来,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问,就连给女儿买奶粉的钱,被告也分文不出,原告无奈把女儿交给父母带养至现在已上幼儿园。原被告的婚姻已走到了尽头,相互之间毫无感情可言。故原告起诉法院,请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梦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一、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2010年8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相互之间相处非常融洽,进行了充分的了解,建立了深厚的基础,双方在感情基础较好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后补办的结婚登记,婚后有了小孩后,原、被告更加恩爱,被告更是对家庭做到了做丈夫的责任,双方外出务工在一起,一直没有分开过,感情一直很好;二、原告是再婚,被告是第一次结婚,被告并没有嫌弃原告,为了结婚,被告家庭不惜举债给付原告彩礼达10多万元,可见被告一家对原告及这个婚姻是多么的重视,反映出一家人对原告及被告婚姻的渴望与支持;三、由于孩子年幼,为了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一个完整的家庭是非常重要的保障,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在双方互相谅解的基础下,完全可以过好生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吕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子女的居住地,并没有转移户口。被告李某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查明其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子女可以入在母亲户口下,这是入户的自由,并不能说户口没有转移。被告李某为其辩称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周棚镇出具被告家庭困难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为结婚,其家庭付出非常大,不惜代价举办这个婚礼,由于原告索要彩礼,导致被告家庭困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单位证明要有出具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章,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过原、被告的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和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属于双方无争���的事实,与本案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子女户籍可以入在母亲户名下,这是入户的自由,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2颍泉区周棚办事处出据的证明,其内容证明“李某家庭困难,在其设区为困难户”,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11月3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梦琳,现在原告家生活。2012年1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系再婚,2013年正月原被告因家中琐事生气,发生争执,原告于2014年9月1日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及银行存款。庭审时被告称其共同债务有1000余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财产如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并生育有女儿。夫妻二人在长期的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被告非常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彼此之间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端正各自心态,忠实履行家庭义务,互谅互让,积极地检讨各自的缺点错误,从家庭、子女利益考虑,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甫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梦晨(代)律工作者1195507212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律工作者1195507212律工作者119550721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