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4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黄方华与许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方华,许开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479号原告:黄方华。被告:许开明。原告黄方华与被告许开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被告称自己包工程缺乏资金需要借钱。原告借给被告20000元现金。被告答应工程款到账后及时支付给原告。2013年8月份被告收到工程款,但是被告迟迟不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偿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被告许开明向原告黄方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许开明今借到黄方华现金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许开明”。在该借条下方载明借款人许开明的身份证号及户籍地址。原告称,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业已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民事行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借款后,应当依约履行偿还义务,逾期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开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方华偿还借款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代理审判员 雷翕萍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小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