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春祥与砀山县永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闫束等不当得利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祥,砀山县永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闫束,闫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二终字第000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春祥,男,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砀山县永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子阳,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闫束,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一审被告:闫庆,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上述两一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子阳,安���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祥、上诉人砀山县永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永顺汽车公司)、一审被告闫束、一审被告闫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纠正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砀民一初字第0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昊彧、代理审判员张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祥的委托代理人宋辉,上诉人砀山永顺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勇、委托代理人张子阳,一审被告闫束、闫庆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子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李春祥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4日,其在砀山永顺汽车公司交纳定金1万元,订购了一辆自动两驱舒适版途观汽车。2013年11月25日交纳首付款8.58万元,并于当日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砀山中行)办理了按揭购车贷款,贷款20万元。砀山永顺汽车公司告知李春祥,车贷办成后,银行会回访,如不回访就没有办成。此后砀山中行一直没有回访,李春祥一直以为按揭贷款没有批下来。后砀山永顺汽车公司催交车款,李春祥于2013年12月13日交款5万元,2014年1月20日交款3万元,2014年1月24日交款2万元,并于当天进行了结算,李春祥仍欠砀山永顺汽车公司5.5万元,并出具欠条。2014年2月22日,李春祥偿还砀山永顺汽车公司5.5万元,砀山永顺汽车公司出具“车款已经付清,5.5万元欠条作废”的说明。2014年2月28日,砀山永顺汽车公司通知李春祥,要求其再交纳1.25万元。至此,李春祥合计向砀山永顺汽车公司交纳购车款26.33万元。2014年6月17日,李春祥收到砀山中行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方知车贷早已审批,后李春祥���还了四期银行贷款。李春祥购买的汽车价格为23.78万元,办理按揭及入户需缴纳车辆购置税20324元、银行按揭贷款利息23000元、首期还款5575元、交强险保费980元、商业险保费8175.74元、履约保险费4099.06元,共计299953.80元。李春祥办理了20万元的车辆按揭贷款,砀山永顺汽车公司只应收取李春祥99953.80元,但实际收取263300元,多收了163346.2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砀山永顺汽车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63346.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闫束、闫庆和砀永顺汽车公司一审共同辩称:1、砀山永顺汽车公司收取李春祥购车首付款12.25万元和20万元的按揭贷款具有合法依据。2、李春祥诉称的于2013年11月25日交纳首付款85800元不是事实。该笔款项的产生是李春祥为了少付首付款、多办理按揭贷款,要求砀山永顺汽车公司向银行开据的虚假收据。2014年2月22日的“书面说明”在李春祥没有5.5万元的客户联收据的前提下,仅能证明双方的购车首付款全部结清。3、李春祥购买案涉汽车的裸车价是25.08万元。李春祥除应承担购车款,还应承担办理按揭及入户需缴纳车辆购置税20324元、银行按揭贷款利息23000元、首期还款5575元、交强险保费980元、商业险保费8175.74元、履约保险费4099.06元,计款312953.80元外,还应当负担导航、电子狗、装潢费用共计5800元,手续费2000元、入户费600元、考查、公证费500元。4、李春祥起诉闫束、闫庆主体不当,应驳回其对二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闫束、闫庆为砀山永顺汽车公司的员工。李春祥购买砀山永顺汽车公司的车辆,分别于2013年11月24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2月28日向该公司支付款1万元、5万元、3万元、2万元和1.25万元,该公司均向李春祥出具收款收据。李春祥通过按揭贷款给付砀山永顺汽车公司���款20万元。李春祥需向砀山永顺汽车公司交纳的款项及费用除汽车裸车价款外,还应当负担按揭及入户需缴纳车辆购置税20324元、银行按揭贷款利息23000元、首期还款5575元、交强险保费980元、商业险保费8175.74元、履约保险费4099.06元,导航、电子狗及汽车装潢费用5800元,手续费2000元、入户费600元,考查、公证费500元,以上款合计71053.8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春祥购买案涉车辆的裸车价格问题。李春祥主张购买案涉车辆的裸车价格为23.78万元,砀山永顺汽车公司辩称为25.08万元,鉴于砀山永顺汽车公司向李春祥出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金额为23.78万元,该公司主张25.08万元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买卖车辆的裸车价格应认定为23.78万元。(二)关于李春祥是否付给砀山永顺汽车公司首付款8.58万元的问题。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汽车销售按���贷款,买方须交纳一定数额的首付款,以向银行证明有还款能力。为了办理按揭贷款,李春祥与砀山永顺汽车公司采取订购虚假协议的方式,约定汽车价款为28.58万元,按不低于30%的首付率计算,由此得出8.58万元的首付款数字。28.58万元的汽车单价款不存在,8.58万元的首付款也不可能存在。由于记载8.58万元首付款的收款收据(交客户联)是砀山永顺汽车公司直接交付给银行的,在李春祥无其它证据证明已交纳首付款8.58万元的前提下,应当认定李春祥未向砀山永顺汽车公司交纳首付款8.58万元。(三)李春祥是否偿还5.5万元欠款的问题。诉讼过程中,李春祥提交了闫束于2014年2月22日出具的“说明”一份,以证明当日向砀山永顺汽车公司另行支付5.5万元的汽车欠款。闫束所出具“说明”的内容为“李春祥与永顺汽贸车首付款全部结清,原欠条伍万伍仟元整即日起作��”。该“说明”仅能证明原欠条5.5万元作废,不能证明李春祥另行向砀山永顺汽车公司偿还欠款5.5万元。且李春祥支付的五笔首付款合计12.25万元,李春祥均有砀山永顺汽车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故李春祥单凭闫束出具的一份“说明”,证明其另行支付5.5万元购车款证据不足。综上,本案李春祥购买砀山永顺汽车公司的车辆,应当支付购车款23.78万元、车辆购置税20324元、银行按揭贷款利息23000元、首期还款5575元、交强险保费980元、商业险保费8175.74元、履约保险费4099.06元,导航、电子狗及汽车装潢费用5800元,手续费2000元、入户费600元,考查、公证费500元,计款308853.80元,而该公司先后五次收取首付款12.25万元,贷款20万元,共32.25万元。多收取的款13646.20元系应由该公司予以返还。闫束、闫庆系砀山永顺汽车公司的工作人员,销售汽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承担���事责任。李春祥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砀山永顺汽车公司、闫束及闫庆主张案涉车辆裸车价为25.08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砀山永顺汽车公司返还李春祥汽车款13646.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李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李春祥负担3338元,由砀山永顺汽车公司负担340元。李春祥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砀山永顺汽车公司只收取12.25万元与事实不符。从该公司一审提供的流水账显示除一审认定数额之外,2014年1月23日,李春祥支付2万元,该公司合计收到14.25万元。2、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必须缴纳一定数额的首付款。如果李春祥未缴纳8.58万元���付款,砀山永顺汽车公司不会出具收据并交付给办理买卖车辆按揭业务的银行。3、李春祥于2014年1月24日缴款2万元,经结算仍欠砀山永顺汽车公司5.5万元,故其向砀山永顺汽车公司出具一张欠条。2014年2月22日,李春祥支付了上述欠款,砀山永顺汽车公司出具“车款已经付清,5.5万元欠条作废”的说明。4、李春祥购买车辆价格为23.78万元,车辆购置税20324元、交强险980元、商业险及各种保险8175.74元,履约保证金4099.06元、按揭利息2.3万元、首期还款5575元,合计299953.8元,砀山永顺汽车公司实际收取46.33万元,应当退还多收取的163346.2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如所请。砀山永顺汽车公司针对李春祥上诉在庭审中辩称:1、该公司一审向李春祥开具收据总额为12.25万元。2、李春祥并未缴纳首付款8.58万元。为办理按揭,李春祥与砀山永顺汽车公司约定的车辆虚假价格为28.58万元,办理按揭手续车主付款不得低于30%。无论是按照李春祥主张的23.78万元还是砀山永顺汽车公司主张的25.08万元,按照30%的比例均无法得出8.58万元的首付款。故,砀山永顺汽车公司将虚假的收据直接交给银行,李春祥主张的已经缴纳首付款8.58万元是不存在的。3、双方约定的案涉车辆实际价格为25.08万元,李春祥缴纳的12.25万元包含首付款5.08万元、手续费2000元、交强险980元、商业险8175元、公证费500元、三年利息2.3万元、购置税20324元、车牌费600元及装潢费5800元。4、李春祥并未重新缴纳5.5万元,其一审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5.5万元欠条作废的事实。综上,李春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闫束及闫庆在庭审中述称:同意砀山永顺汽车公司的答辩意见。砀山永顺汽车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车辆价格为23.78万元不符合常理。杭州���行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23.78万元发票系为了入户避税价格,该公司与砀山永顺汽车公司之间真实裸车价格为24.83万元。砀山永顺汽车公司作为二次销售方显然要获得一定的利润,故将车辆销售给李春祥时裸车价格增至25.08万元。2、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李春祥未缴纳8.58万元,也未重复缴纳5.5万元就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公司与李春祥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李春祥因为付款困难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不可能再多支付购车款,双方之间的账目往来不存在任何差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春祥一审的诉讼请求。李春祥针对砀山永顺汽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于其一审主张的诉讼请求均提供了有效书证予以印证。砀山永顺汽车公司认为案涉车辆销售价格不是发票载明价格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超出发票之外的价格只能是虚假的。2、李春祥提供的付款票据及说明均来自砀山永顺汽车公司,并非其伪造,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即便上述证据系伪造,也应当追究砀山永顺汽车公司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砀山永顺汽车公司的上诉请求。闫束及闫庆针对砀山永顺汽车公司的上诉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该公司的上诉意见。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于一审,相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李春祥因案涉车辆向砀山中行申请按揭贷款,所签字缴纳至银行的资料均显示案涉车辆总价款为28.58万元,已经交首付款为8.58万元,首付比为30.02%。2、李春祥于2013年11月25日向砀山中行递交《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并将其与砀山永顺汽车公司签���的载明案涉车辆价格为28.58万元,预付款为8.58万元的《订购协议书》及收据交付银行。2014年1月24日,李春祥与砀山中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本车抵押类)》及《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案涉车辆为抵押物,向砀山中行申请2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案涉车辆。3、2014年2月22日,闫束代表砀山永顺汽车公司向李春祥出具一份说明,载明“李春祥与永顺汽贸车首付款全部结清,欠条伍万伍仟元整即日起作废”。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车辆的裸车价格应当如何认定;2、李春于2013年1月23日是否向砀山永顺汽车公司缴纳2万元;3、李春祥于2013年11月25日是否向砀山永顺汽车公司交付8.58万元首付款;4、2014年2月22日,李春祥是否向砀山永顺汽车公司缴纳5.5万元购车款。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李春祥与砀山永顺汽车公司买卖合同支付货款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关于案涉车辆裸车价格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案涉车辆的裸车价格,李春祥提供了杭州汽车销售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面载明购车税价合计为23.78万元。砀山永顺汽车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发票系为了避税开具,载明数额小于实际交易价格,并提供了杭州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该《证明》内容包含两种含义:1、该公司将案涉车辆销售给砀山永顺汽车公司,砀山永顺汽车公司再出售给李春祥;2、该公司与砀山永顺汽车公司就案涉车辆的实际价格为24.83万元,至于砀山永顺汽车公司与李春祥之间协商的价格,该公司并不知情。李春祥对第一点含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第二点其认为车辆价格应当以正规发票载明数额为准。审理认为,杭州汽车销售公司为案涉车辆出具的发票载明案涉车辆裸车价为23.78万元,上述《证明》及案涉车辆发票两份证据均来源于该公司,且两者存在矛盾之处。除此之外,砀山永顺汽车公司也未能提供与杭州汽车销售公司或者李春祥签订的书面协议等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真实交易价格,仅凭杭州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书面说明并不足以推翻正规发票载明的价格。因此,一审判决以交易当时杭州汽车销售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数额认定车辆价格,而非以案涉纠纷发生后该公司出具证明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砀山永顺汽车公司主张案涉车辆价格为25.08万元无有效证据支持,其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李春祥于2013年1月23日是否向砀山永顺汽车公司缴纳2万元的问题。李春祥上诉认为其于2013年1月23日向砀山永顺汽车公司缴纳2万元,庭审中,其称砀山永顺汽车公司提供的流水账有此笔款项的记录,经本院审查与事实不符,其也未能提供该公司出具的收款凭证。故对李春祥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李春祥于2013年11月25日是否向砀山永顺汽车公司交付8.58万元首付款的问题。李春祥认为其于2013年11月25日向砀山永顺汽车公司缴纳首付款8.58万元,该公司出具收据,并交付给银行以做车辆按揭贷款使用。砀山永顺汽车公司认为该收据只是为了让李春祥成功办理车辆按揭贷款出具,李春祥实际并未缴纳此款。李春祥向银行贷款递交的资料均载明案涉车辆价格为28.58万元,首付款为8.58万元,贷款20万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李春祥��2013年11月25日并未向砀山永顺汽车公司缴纳8.58万元,分析如下:1、案已查明,李春祥向砀山中行提供无论其与砀山永顺汽车公司签订案涉车辆购销协议载明的价格28.58万元,还是车辆购买后当年投保时载明新车购置价28万元,均非其实际价格,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因此,按照虚假价格28.58万元为基准,计算出的不低于30%的首付8.58万元则无事实依据。2、纵观本案,李春祥向砀山永顺汽车公司缴纳款项及时间节点:2013年11月24日缴纳1万元、2013年12月13日缴纳5万元、2014年1月20日缴纳3万元、2014年1月24日缴纳2万元、2014年2月22日闫束向其出具证明一份、2014年2月28日缴纳1.25万元。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28日的收据中均明确载明收款项目为“首付款”,前两次交款时间发生在出具8.58万元收据之后,与银行签订合同之前。若如李春祥陈述其已经于2013年11月25日缴纳8.58万元,加之2013年11月24日缴纳的1万元,合计9.58万元。其后,李春祥又于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0日、1月24日分别支付了5万元、3万元、2万元。而李春祥与砀山中行签订案涉车辆相关贷款合同的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也即其与砀山中行签订合同时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且与签订合同当天仍支付2万元(收据载明为购车款)。只有签订合同后贷款才能发放,而签订合同时按照李春祥陈述其已经支付了19.58万元。此事实与李春祥庭审中陈述因为其不知银行贷款未办理下来,才导致其多支付购车款的内容相互矛盾。而李春祥在明知已经支付19.58万元的情况下,与银行签订合同将贷款20万元作为购车款汇入砀山永顺汽车公司账户也与常理不符。加之在办理案涉车辆贷款时有其签名的《订购协议书》及相关资料上为向银行贷款均将案涉车辆价格标注为虚假28.58万元、��付款为8.58万元的事实。以及直至2014年2月28日李春祥缴纳1.25万元款项时,砀山永顺汽车公司还注明“购车首付款已清”内容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5日收据载明的8.58万元并未实际交付正确。李春祥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2014年2月22日,李春祥是否向砀山永顺汽车公司缴纳5.5万元购车款的问题。李春祥认为2014年1月24日其向砀山永顺汽车公司出具一张5.5万元欠条,同年2月22日其偿还该笔款项,该公司的闫束向其出具一份《说明》,并未出具收据。砀山永顺汽车公司认为李春祥于2013年12月13日向其公司出具一张5.5万元欠条,后陆续将款项偿还,该公司向李春祥出具了相应收据,该款李春祥直至2014年2月28日才偿还完毕。由于未找到欠条原件交还李春祥,由闫束代表该公司出具一份《说明》,证明原欠条作废。审理认为,因双方均不能提供欠条原件或复印件,无法认定欠条出具日期。李春祥于2014年2月22日是否向砀山永顺汽车公司偿还5.5万元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该《说明》不但载明了原欠条作废的内容,还明确载明“首付款全部结清”,也即该5.5万元是李春祥支付案涉车辆的首付款或其中包含部分首付款。李春祥一审提供砀山永顺汽车公司2014年2月28日出具的收据载明收到购车款1.25万元,并注明“购车首付款已清”内容,与砀山永顺汽车公司陈述的关于《说明》中5.5万元支付情况能够印证。李春祥庭审中陈述经过结算付清全部车款还剩5.5万元与《说明》内容不符。并且除双方争议的5.5万元外,李春祥其余支付的购车款及首付款均由砀山永顺汽车公司出具的收据,闫束出具的证明中也未明确载明当日收到5.5万元,而是双方首付款结清。因此,作为履行给付款项义务方的李春祥应���提供补强证据证明于2014年2月22日当天支付5.5万元首付款的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说明》不能证明李春祥于2014年2月22日支付5.5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其余费用,如车辆购置税、交强险、首期还款等费用,砀山永顺汽车公司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数额,李春祥认为首期还款5575元不包含在已付款数额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另行交纳此款,故,对其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春祥与砀山永顺汽车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8元,由李春祥负担3338元,砀山县永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吴昊彧代理审判员 张 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