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阳新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湖北省长阳新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百灵路9号。法定代表人乐少华,经理。被告湖北省长阳新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古城。法定代表人林剑,经理。本院在审理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省长阳新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湖北省长阳新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标的达900余万元,超出基层法院管辖范围,应移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省长阳新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是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立他字第00004号《关于原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长阳新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转移的复函》、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立指字第00002号《关于原告湖北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长阳新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请示的批复》,在本院给被告湖北省长阳新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应诉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因此,被告湖北省长阳新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北省长阳新美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斌审 判 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向建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丹附裁定适用法律条款: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