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刑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格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8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张某某停放于格尔木市光明路中段“晓瑛超市”门前的“美亚”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该超市门前人行道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光明路段时,与同向在人行道内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甲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格尔木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48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已支付37万元,剩余11万元未支付。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人赵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汇款凭证及被告人供述。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实上列犯罪事实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杜某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杜某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37万元,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判处缓刑。二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证据,且所有证据已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杜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对其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违法行驶于人行道内,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判鉴于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主动与肇事车辆车主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等法定、酌情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劲 松审 判 员 王 金 水代理审判员 哈斯朝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泳 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