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姜丽敏与王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敏,王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姜丽敏,女,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打工。委托代理人:戴婷婷,黑龙江古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龙,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打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康建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满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姜丽敏诉被告王海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5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丽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婷婷,被告王海龙、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海龙驾驶黑LEE7**号小型轿车沿双城市发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由东向西过横道的原告姜丽敏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双城市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丽敏无责任,被告王海龙驾驶的黑LEE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时黑LEE7**号小型轿车在承保期限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996.97元、护理费18,358.00元、误工费6,70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鉴定费3,600.00元,交通费2,14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计算,强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对于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核实,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发动机号为275409的车辆以新车的形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23日,需要核实是否与肇事车辆是同一车辆。被告王海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一张、物业费收费票据两张、水费票据一张,取暖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购买双城市园丁名苑小区C栋三单元501室,现已在双城市居住七年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系被告王海龙交通肇事所致,此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证据三、被告王海龙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黑LEE7**行车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王海龙具有驾驶资格,行车证275409是在被告公司承保的号码,肇事车辆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张、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张,证明被告王海龙驾驶的黑LEE7**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公司参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时间的事实。证据五、住院病历两份,用药费用清单一张,医疗费票据四张、住院诊断书一张、药品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姜丽敏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盆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盆骨部软组织损伤,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20天,在双城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天,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1,566.97元,原告出院后为继续治疗而购买药品支付人民币2,440.00元。证据六、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姜丽敏因此起交通事故致盆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经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医疗时间为伤后6个月(含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3个月(含二次手术),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0.8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证据七、雇佣协议一张、证明一张、工资条三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2013年6月份在双城市鑫鸿福浴馆从事打扫卫生工资,每月工资1,500.00元的事实。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600.00。证据九、交通费票据153张,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家人为护理原告支出交通费用2,142.00元。被告王海龙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双城市人民医院第二门诊部医疗费票据共计5张,共计人民币2,698.28元,证明在原告受伤入院时,该笔费用是由其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分别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针对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一张、物业费收费票据两张、水费票据一张,取暖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购买双城市园丁名苑小区C栋三单元501室,现已在双城市居住七年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农村户口的损害赔偿,还需有来自城镇的收入证明。被告王海龙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具了工资收入证明,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及工作的事实,故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供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系被告王海龙交通肇事所致,此起事故中,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供证据三、被告王海龙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黑LEE7**行车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王海龙具有驾驶资格,行车证275409是在被告公司承保的号码,肇事车辆是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供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张、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张,证明被告王海龙驾驶的黑LEE7**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城市支公司参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时间的事实,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供证据五、住院病历两份,用药费用清单一张,医疗费票据四张、住院诊断书一张、药品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姜丽敏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盆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盆骨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20天,在双城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2天,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1,566.97元,原告出院后为继续治疗而购买药品支付人民币2,4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在双城市人民医院及哈尔滨医大二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哈医大二院产生的主要费用是腰椎间盘手术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联的骨折以及皮肤擦伤产生的费用很少,对于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于用药明细和医大二院的票据认为与本次事故有关的符合医保范围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三张外购药票据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5日,2014年8月29及2014年11月05日,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及合理性,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海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盆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盆骨部软组织损伤系该次事故所为,三张外购药品票据在医疗终结期内,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供证据六、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姜丽敏因此起交通事故致盆骨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经鉴定为构成九级伤残;医疗时间为伤后6个月(含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3个月(含二次手术),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0.8万元或按合理发生计算,鉴定费花费3,60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在双城市人民医院临床确定诊断中记载原告伤情为盆骨骨折,皮外伤,右小腿挫伤,而鉴定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是根据腰椎间盘突出鉴定的,因该病情产生的医疗,护理等费用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当由我方承担,保险公司赔偿的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王海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关联性及合理性只是就诊断的一部分,而且在参与法院鉴定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雇佣协议一张、证明一张、工资条三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2013年6月份在双城市鑫鸿福浴馆从事打扫卫生工资,每月工资1,50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城市工作不满一年,如有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王海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定雇佣工人要件,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供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600.00。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鉴定的相关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王海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针对原告提供证据九、交通费票据153张,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原告家人为护理原告支出交通费用2,14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交通费票据合理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有很多票据是同一天产生的,根据相关规定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在原告举出的医疗费票据中已经包括120救护车的票据,因此这些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之间没有关联关系不予赔偿,可以根据原告住院期间每天3元的标准依法计算交通费用,被告王海龙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120救护车费用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其它交通费应与住院的实际发生为标准。针对被告王海龙提交双城市人民医院第二门诊部医疗费票据共计5张,共计2,698.28元,证明原告受伤入院时该笔费用是由其支付的,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承认该笔费用是被告王海龙支付的,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请求该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及王海龙的答辩自认,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姜丽敏虽系农村户口,但提供的证明能够证实其于2007年11月30至今在双城市园丁名苑小区C栋三单元501室居住的事实,2014年8月7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海龙驾驶黑LEE7**号小型轿车沿双城市发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由东向西过横道的原告姜丽敏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双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丽敏无责任。原告伤后入住双城市人民医院第二门诊部,经诊断外伤为骨盆骨折,其它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手软组织挫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天,花费医药费2,698.28元,已由被告王海龙支付,原告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1,566.97元,伤后经司法鉴定为: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含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三个月(含二次手术),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0.8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原告姜丽敏与双城市鑫鸿福浴池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每月工资为1,500.00元,被告王海龙驾驶的黑LEE7**号大众汽车SVW7167BMD小型轿车(投保人系其爱人蒋雨彤)其行车证与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单所注明的发动机号码相符,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姜丽敏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人李城与原告姜丽敏系夫妻身份,护理人佟金影系原告姜丽敏侄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告姜丽敏在伤后入住双城市人民医院时被告王海龙为其支付医疗费2,654.28元,120救护车费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海龙驾驶黑LEE7**号小型轿车沿双城市发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由东向西过横道的原告姜丽敏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海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丽敏无责任,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王海龙属于直接侵权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被告王海龙驾驶的黑LEE7**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进行理赔,剩余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理赔,不足额部分由被告王海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姜丽敏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3,996.97元,其中包含120救护车费320.00元,原告姜丽敏在伤后入住双城市人民医院时被告王海龙为其支付医疗费2,654.28元,120救护车费40.00元,该医药费及交通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丽敏医疗费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姜丽敏医疗费66,331.25元,原告姜丽敏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应当依据原告司法鉴定结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3个月(含二次手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从事同等护理级别的劳动报酬标准,赔偿18,106.50元{49,320.00元/年÷365天×(22天×2人+90天×1人)},原告姜丽敏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姜丽敏自2013年6月份在双城市鑫鸿福浴馆从事打扫卫生工作,每月工资1,500.00元,原告姜丽敏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000.00元(1,500.00元/月×6个月)。原告姜丽敏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原告姜丽敏共住院22天,故伙食补助费为2,200.00元(22天×100元/天),原告姜丽敏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应当依据伤残鉴定等级,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依据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姜丽敏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姜丽敏应认定为城镇居民故原告姜丽敏的残疾赔偿金为78,388.00元(19,597.00元/年×20年×20%),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应当依据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姜丽敏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要人民币0.8万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计算。原告受伤后,心理及身体均受到了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应当赔偿人民币6,000.00元为宜,原告姜丽敏要求赔偿鉴定费,依据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原告姜丽敏花费鉴定费3,6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142.00元,本院认为两次120救护车费用共360.00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其它交通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出租车收费标准,赔偿人民币1,000.00元为宜。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76,331.25元,护理费18,106.50、误工费9,000.00元、伙食补助费2,200.00元、残疾赔偿金78,388.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司法鉴定费3,600.00元,交通费1,360.00元,合计人民币202,985.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丽敏医疗费人民币10,000.00元、护理费18,106.50元、误工费9,000.00元、残疾赔偿金75,533.50元、交通费1,36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丽敏医药费66,331.25元,伤残赔偿金2,854.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合计人民币79,385.75元。以上一、二项合计人民币199,385.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0元,司法鉴定费3,600.00元,合计人民币5,250.00元由被告王海龙负担。(因被告王海龙已为原告姜丽敏支付医疗费2,654.28元及120救护车费40.00元,合计人民币2,694.28元,王海龙应支付款项为2,55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