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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运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大元投资集团商砼有限公司诉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元投资集团商砼有限公司,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民初字第429号原告(反诉被告)大元投资集团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如周,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太盛,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本劲,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大元投资集团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商砼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城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元商砼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如周、张太盛,被告(反诉原告)金坛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本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元商砼公司诉称,原告给被告金坛城南公司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泰大国际家具博览中心工地供混凝土,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混凝土,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原告依据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2651040元,且在还款协议上注明,被告必须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651040元及利息265104元。被告金坛城南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商砼买卖合同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在合同履行当中,双方最终对欠款进行了确认,但是确认的欠款当中遗漏了大元公司管理人员陈秀红从被告处领取的92.8万元货款,因此在原告起诉货款的基础上应扣除该92.8万元。原告大元商砼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商砼混凝土买卖合同书,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之间签署的还款计划,也叫两方协议。截止到2013年8月13日,被告金坛城南公司还欠原告275.1040万元货款以及被告金坛城南公司承诺的还款期限,而实际上被告金坛城南公司没有如约履行,原告要求其偿付货款,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还款计划的第三条明确约定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应按月息2分计算并付给大元商砼公司,原告的诉求也是这么计算得来的,其中120万元从2013年8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其中的155.1040万元从2013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剩余款项也是从2013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都要求计算到偿还完毕之日。被告金坛城南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买卖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2还款协议,确实是双方签订的,但在协议中遗漏了大元公司业务人员陈秀红收取的92.8万元货款。同时在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分四次又支付货款27万元。被告金坛城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双方的付款明细、收款收条、收据共计32张,均为复印件。原告大元商砼公司因被告金坛城南公司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金坛城南公司反诉称,反诉被告大元商砼公司给反诉原告金坛城南公司泰大国际6#工程供应商砼,在供应商砼期间,因货款结算发生争议,于2013年7月31日到8月6日期间,反诉被告多次来反诉原告工地闹事、拉闸、停电,造成反诉原告泰大国际6#楼工程停工8天,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16164.20元,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216164.20元。被告(反诉原告)金坛城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的我方在发生争执期间拨打110报警出警单,经与巡警三大队核实该档案由于已经归档正在审批借阅当中。2、经法院委托,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作出的(2015)第1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损失数额为216164.20元。在鉴定当中,鉴定机构调取了我处存放的施工日志原件和监理单位的监理日志,上述两份证据也可以证实工地的停工时间。反诉被告大元商砼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这只是一张110报警信息单,上面载明的接警时间是2013年8月5日早晨,警情类别是打架斗殴,仅从这张报警单无法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更无法证明反诉原告所诉的事实。对证2评估报告,因为鉴定机构人员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仅就书面评估报告我方认为该鉴定报告不能证明鉴定报告中所提到的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的真实性以及所谓的两个日志所要证明的停工事件的事实,如果鉴定机构要证明停工的事实也仅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为法院的委托事项仅是对损失价格的评估,没有委托他对事实作出证明。评估报告对价格的评估,因为所依据的停工事实、停工时间、停工原因都无法证实的前提下,这个评估报告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评估报告本身,因鉴定机构没有派员出庭,也无法核实,法庭不宜简单的作为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并规定了数量、金额、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元商砼公司给被告金坛城南公司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泰大国际家具博览中心的工地供应混凝土,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未付商砼款总额为2751040元,利息为月息2分,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支付过原告商砼款10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651040元,被告对此应予给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还款协议中遗漏了大元公司业务人员陈秀红收取的92.8万元货款,但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陈秀红是原告的职工或受原告授权代收货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还款协议签订后支付原告27万元,经核对被告提供的四张收据,其中“2013年11月24日第0001065号收据”载明的是“商砼款预付70000元”,“2013年11月12日第0001040号收据”商砼款100000元有“贾”字样的,均与本案不属同一买卖合同关系,对其余两张收款收据共计100000元,原告亦认可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还款10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反诉称因原告到被告工地闹事、拉闸、停电,造成被告经济损失216164.20元,但被告所举证据110报警出警单,只载明警情类别为打架斗殴,其他内容均未证明,价格评估报告书亦不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工地闹事、拉闸、停电,被告也未举证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内容,故不足以证明反诉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元投资集团商砼有限公司货款26510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反诉原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29元,反诉费68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坛市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雷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