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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武胜县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田纪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胜县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纪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40号原告武胜县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柳堡街。法定代表人宋炳秀,该公司经理。被告田纪平,男,生于1980年3月5日。原告武胜县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田纪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自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胜县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炳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纪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被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0.3元/平方米计算并收取,被告的住房面积为157.67平方米,其未按期交纳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702.8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702.80元及违约金510.8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武胜县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纪平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即被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月0.3元/平方米(该标准在武胜县物价局武物价(2012)19号文件核定的标准内)计算并收取。如被告未按收费标准和时间全额交纳该笔物业管理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欠服务费总额每天3%缴纳违约金”。被告的住房面积为157.67平方米,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应交纳物业管理费1702.80元。原告武胜县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合同签定后即对被告行使了物业管理服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武胜县物价局武物价(2012)19号文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2011年3月25日,原告武胜县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纪平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行使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欠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702.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物业管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未交纳该笔物业管理费,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因逾期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服务费总额每天3%支付违约金过高,结合被告因逾期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由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应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702.8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较为合理(从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过资金占用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纪平支付原告武胜县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702.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武胜县景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田纪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自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劲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