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良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奚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良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察院。被告人奚某,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裴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奚某等人为索要高利贷债务,去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金象大道雅思特酒店门口,将被害人梁某强行带至南宁市良庆镇坛泽村稔布坡9队奚某家中实施拘禁,拘禁期间,被告人奚某使用手铐拷住梁某。次日10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奚某抓获,并将梁某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借条及手机短信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害人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奚某的供述、辨认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肖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如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