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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科荣线路板(深圳)有限公司与杨白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科荣线路板(深圳)有限公司,杨白馨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3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科荣线路板(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临,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建和,广东深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杨白馨。委托代理人:郭艳,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晴,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科荣线路板(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荣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1279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1279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科荣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案相关情况一、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时间:2014年7月29日。二、仲裁机构的受案号:深仲受字(2014)第1379号。三、仲裁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四、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2014年12月8日。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虽然科荣公司与杨白馨的借款协议约定双方争议的仲裁机构为深圳仲裁委员会,但作为该协议的自然延伸,且签订时间在后,并对借款也进行了处置的另外一份协议书约定因该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由法院管辖。两份协议书都是���同一款项进行约定和处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最终确定仅凭第一份协议明显无法确定,必然涉及第二份协议,而第二份协议约定的管辖权又是在法院。因此,杨白馨与科荣公司之间的约定管辖不明,杨白馨无权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法院应依法撤销裁决。2、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深圳仲裁委员会没有向科荣公司依法送达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及所附材料、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而是直接送达了开庭通知书和仲裁庭组成通知书。仲裁通知书和仲裁申请书副本及所附材料是在开庭通知书和仲裁庭组成通知书送达后,当事人主动找到仲裁委后才面交的;而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则根本没有送达。因此,本案的仲裁缩短了科荣公司的答辩时间,也使得科荣公司无法依法���使自己的仲裁权利,即无法挑选仲裁员,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此外,杨白馨在仲裁开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5也未经当庭质证,这也违反了仲裁法的相关规定。3、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杨白馨提供的三份收据加盖了科荣公司的财务章,并且在经手人处填写了“刘”字。但科荣公司当时会计刘X平根本没有书写过这三份收据,因此,该三份收据上的财务章系杨白馨利用其管理科荣公司的印鉴机会而伪造的证据。另,张XX的证人证言,也是伪造、撒谎的,且其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4、杨白馨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杨白馨的两份说明及管理决议书均是一式两份,其不拿出自己持有的,相反还否认科荣公司提交的证据,且决书对此关键证据只字未提,既没有采纳,也没有否定,这是明显隐瞒关键证据,该证据证明了科荣公司根本��欠杨白馨款项。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1、杨白馨与科荣公司于2012年11月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第7条均约定,“如果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约定的管辖权为深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进行处理。”杨白馨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科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718,000元;(2)裁决科荣公司支付人民币12,768,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3)裁决科荣公司支付人民币95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4)裁决科荣公司支付逾期归还人民币12,768,000元借款本金的违约金;(5)裁决科荣公司支付律师费及仲裁费用。仲裁庭裁决:(1)科荣公司偿还杨白馨借款本金人民币12,768,000元及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238,336元(按5.6%的四倍即年利率22.4%计算)、暂计至2014年7月29日的违约金人民币2,283,505元(按5.6%的两倍即年利率11.2%计算),之后的违约金以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按5.6%的两倍即年利率11.2%计算)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科荣公司补偿杨白馨因本案仲裁而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3)本案的仲裁费用人民币173,609元由科荣公司承担;(4)驳回杨白馨的其他仲裁申请。2、2013年5月15日,杨白馨与科荣公司、科荣实业国际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关于XX实业国际有限公司转让科荣公司的股权给杨白馨的有关事宜。虽然协议也提及科荣公司向杨白馨借款的事实,但明确约定杨白馨对科荣公司的债务仍由科荣公司承担。3、2014年8月21日,深圳仲裁委员会向科荣公司邮寄送达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通知、格式文书、仲裁申请书及证据、补充证据。4、杨白馨提交的补充证据5,仲裁庭以已过举证期限,且和本案无关为由,不予接收。5、科荣公司在本院听证时确认三份收据上加盖的其公司财务章是真实的。6、科荣公司向仲裁庭提交了杨白馨的两份说明及管理协议书。裁定结果本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科荣公司的撤裁申请理由进行审查。一、关于裁决的事项是否不属于仲裁协议裁决的范围以及仲裁委员会有无权仲裁的问题。依据借款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因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均可交由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杨白馨的仲裁请求是要求科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仲裁庭的裁决内容也是裁决科荣公司偿还杨白馨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其裁决的事项没有超出杨白馨的仲裁请求范围,因此,科荣公司主张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科荣公司提出2013年5月15��的协议书覆盖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争议由法院管辖,故杨白馨与科荣公司之间的约定管辖不明,杨白馨无权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问题。经本院核实,杨白馨提起仲裁的依据是借款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的仲裁事项及选定的仲裁机构,因此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深圳仲裁委依法有权受理该案并作出裁决。2013年5月15日的协议书虽然约定争议由法院管辖,但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涉及股权转让的有关事宜,并没有改变借款协议的内容,因此,该协议与借款协议是各自独立的协议,杨白馨提起仲裁的依据也是借款协议,故科荣公司主张深圳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该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科荣公司主张深圳仲裁委员会未依法向其送达仲裁文书、通知等案件材料,但经本院核实,深圳仲裁委员会是以邮寄的方式向科荣公司的住所地送达上述案件材料的,依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是否有人签收均视为送达,因此,科荣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科荣公司提出杨白馨提交的补充证据5未经当庭质证的问题,经核实,仲裁庭以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和本案无关而未予接收,故不存在质证的问题。综上,科荣公司主张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为伪造的问题。科荣公司对杨白馨提交给仲裁庭的三份收据上加盖的其公司财务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收据是否为其公司会计所写,或者是否为杨白馨所盖,均属于对该证据的认定问题,仲裁庭有权作出判断,科荣公司主张收据是杨白馨伪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外,科荣公司还提出张XX的证人证言是伪造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该证人证言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不属本院审查范围。四、关于杨白馨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对方当事人独占持有该证据且不向仲裁庭提交,而提出该主张的一方不持有该证据,亦无法从其他公开途径取得该证据,且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经本院审查,科荣公司所主张杨白馨的两份说明及管理协议书已由其在本案仲裁期间向仲裁庭提交,而且仲裁庭也将该证据交给了杨白馨质证。因此,本案不符合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对科荣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科荣公司申请撤销1279号裁决没有事实和法���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科荣线路板(深圳)有限公司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1279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科荣线路板(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最 久审判员 邱 明 演审判员 高 江 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缓(兼)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