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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与王建新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王建新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初字第73号申请人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井街65号。法定代表人刘富彬,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岱栾,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世全,该单位职工。被申请人王建新,男,生于1955年1月,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陈驰宇,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与被申请人王建新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翠劳人仲案字(2014)297号仲裁裁决,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不服,向本院申请撤销翠劳人仲案字(2014)297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了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王建新在2004年6月至2008年4月在北城街道长春社区任保安工作,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保,2008年5月申请人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支付被申请人王建新解聘的补偿金2200元。从2008年5月起,被申请人王建新转为流动人口管理员,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每月发放工资1000元,社区每月补贴100元。在此期间,被申请人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为申请人王建新办理社保缴费手续,但是,应由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承担的部分从王建新工资中扣除。2011年12月,王建新转为公益性岗位工作,享受社保补贴,从2012年起每月从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领取工资960元。因2008年5月至2011年养老保险等事宜,被申请人王建新向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退还从王建新工资中扣除的社会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中应由单位承担的部分18576.94元。仲裁裁决后,宜宾���翠屏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不服,认为被申请人在从事流动人口岗位时就知晓街道办事处每月按照宜宾市翠屏区政府相关政策发放包干经费1000元(含各种保险)。宜宾市翠屏区委办公室作出《说明》明确:区财政按年人均1.2万元标准负责保障协管员的工资,福利和各种社会保险。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包干经费中扣除社保缴费费用,系双方合同行为,被申请人在招聘时就明确知晓该规定。由于被申请人王建新隐瞒该事实,造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利申请人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宜宾市翠屏区办公室的《说明》不能免除用人单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的法定义务,被申请人王建新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处认为被申请人王建新隐瞒经费包干的事实,用人单位不应该承担王建新20**年5月至2011年社保费的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申请要求撤销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翠劳人仲案字(2014)297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因证据不足,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仲裁庭在处理双方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中存在程序违法、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或者对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的证据、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请求撤销宜宾市翠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翠劳人仲案字(2014)29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淑玉审判员  胡振东审判员  张雪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贾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