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一初字第03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开敏与被告苗新花、袁秋平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敏,苗新花,袁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一初字第03284号原告张开敏,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苗新花,女,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屈晓明,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秋平,男,成年,汉族,住址同上。原��张开敏与被告苗新花、袁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苗新花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袁秋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敏、被告苗新花的委托代理人屈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秋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二被告向其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考虑到二被告的还款能力,本案暂主张350000元。被告苗新花辩称:其与袁秋平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述的借款是借给袁秋平了,因当时双方系夫妻,所以就在借条中签了名,签名只是为了证明其知道袁秋平在外借款,至于借款的用途,其不清楚,现不同意偿还借款。被���袁秋平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6月25日,被告袁秋平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下方有苗新花的签名,证明截止2013年6月25日,二被告在其处借款的总数额。被告苗新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具体的借款经过。被告袁秋平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苗新花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袁秋平与苗新花原系夫妻,2013年11月28日双方协议离婚。截止2013年6月2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开敏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袁秋平、苗新花,2013.6.25号。本院认为:截止2013年6月2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1500000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二被告之间系夫妻,且被告苗新花也在借条中签字,证明苗新花对借款是知情的,该借款是夫妻双方共同借的,二被告均有义务偿还,本案原告暂要求二被告偿还3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新花辩称其不应偿还借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秋平、苗新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3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庆九审判员 苗 丹审判员 刘雪峰二��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