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顾某甲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埠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顾某甲。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宿城区创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顾某甲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晓梅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该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甲、被告朱某甲(第一次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农历1986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顾某乙已独立生活,长子顾凡已成年。原被告共同生活至2010年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关系已经恶化。双方分居已达3年。目前夫妻关系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朱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对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宿城区埠子镇官庄村79号房产一处即堂屋3间、东屋3间外加一间卫生间、门楼院墙;奥玛冰箱、科龙挂式空调一台、助力摩托车一辆、申奥太阳能一台、海信液晶彩电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席梦思一张、条几一个)依法予以分割。针对被告朱某甲的辩称,原告主张位于宿城区埠子镇龙潭小区1幢306室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顾凡”名下)并要求依法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农历1986年正月举行结婚仪式。1987年8月4日生女顾某乙。1989年7月12日生子顾凡。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7年原告顾某甲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后本院依法作出(2007)宿城民一初字第02101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双方在庭审中均称自2010年左右即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即不在宿城区埠子镇官庄村79号老房子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在宿城区埠子镇官庄村79号建造房屋一处(堂屋3间、东屋3间外加一间卫生间、门楼院墙)。2014年原告对上述房屋的主屋更换了房顶。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添置奥玛冰箱、助力摩托车一辆、海信液晶彩电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条几一个。原告于双方分居期间出资购买申奥太阳能一台、科龙挂式空调一台、席梦思一张。2010年2月13日,原告向案外人(系被告五姐夫)蔡敦庆借款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关于共同财产:1、位于宿城区埠子镇官庄村79号房屋一处(堂屋3间、东屋3间外加一间卫生间、门楼院墙)。因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没有能力向对方支付折价款,故上述房屋由原被告对上述房屋各享有50%。原告辩称,其出资40000元用于购买“宿城区埠子镇龙潭小区1幢306室”房屋,故该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宿城区埠子镇龙潭小区1幢306室”房屋应为原被告之子顾凡的个人财产。理由如下: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当时出资购房情况,被告及其子顾凡对于原告出资均不认可;②即便购房当时原告有部分出资,但根据原被告2007年离婚未果及顾凡已成年的实际情况,结合农村当地的习俗,原告给付的出资款项也是对于其子顾凡的赠与。事实上,依据原告陈述“买房子的时候钱是我交的”,当时购房的收据在可能登记原被告名下时,却选择登记在顾凡名下,也是为了顾凡的以后生活。③被告及出庭证人顾某乙均否认原告出资情况。综上,本院认为,位于宿城区埠子镇龙潭小区1幢306室房屋应不属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该财产不予分割。2、共同添置的:科龙挂式空调一台、申奥太阳能一台、席梦思一张,因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已分居3、4年,上述物品系原告与被告分居后自行购买且为原告日常所用,故上述物品归原告所有。参照奥玛冰箱、助力摩托车一辆、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条几一个、海信液晶彩电一台的购买年限及现值,本院酌定海信液晶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奥玛冰箱、助力摩托车一辆、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条几一个归原告所有。关于共同债务:1、被告称为顾凡上学,从其朋友处借款30000-40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主张的上述款项,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2010年2月13日由原告经手向被告五姐蔡敦庆家借款40000元。有原告陈述及证人朱某乙的证言可相互印证,故该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系原告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因上述债务产生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用途(原告个人所用还是原被告共同生活之用)。故上述债务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与被告朱某甲共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顾某甲与朱某甲离婚;二、共同财产:位于宿城区埠子镇官庄村79号房屋一处(堂屋3间、东屋3间外加一间卫生间、门楼院墙)由原被告对上述房屋各享有50%。科龙挂式空调一台、申奥太阳能一台、席梦思一张,归原告所有。奥玛冰箱、助力摩托车一辆、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条几一个归原告所有。海信液晶彩电一台归被告所有。三、共同债务:欠蔡敦庆40000元由原告顾某甲、被告朱某甲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毛晓梅审 判 员 韩光升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倩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