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2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安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孙振标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安子村村民委员会,孙振标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2495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安子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孙振标。委托代理人:孙晓云,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孙旭交,与被告系表叔侄关系。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安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振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安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表人原任负责人赵术敬、现任负责人李善章、被告孙振标及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孙旭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安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与被告曾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小戟门电线杆子稻田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五年,承包总价款25000元,承包稻田共计36亩。该合同2012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合同履行终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收回承包地,被告编造种种理由拒绝交还土地,并在没有与村委会达成任何协议的情况下,连续两年抢种该块土地,致使该土地无法对外承包,给原告造成该地块2013年至2014年两年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共计人民币36000元(参照村民代表会2013年3月9日确定的发包标底和周围稻田地承包价格确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侵占原告土地36亩(东至闫魏庄稻田、南至闫魏庄稻田、西至戟门河、北至大新庄三村稻田),排除原告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2013年至2014年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36000元。被告孙振标辩称,要求法庭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本案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和党员群众代表发言记录两个证据的真伪,追究原告赵术敬炮制假证、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的法律责任。1992年以前本土地由很多村民分片经营种植,后因离村特远,土质甚劣,纷纷放弃,撂荒一段时间。1992年春,经村委会同意,原村党支部书记李善林找到我,以口头协议的形式确定此地由我开发种植水稻,并且每年每亩稻田需要交纳270斤稻谷,下打足。由于土地贫瘠,无规划性,我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由于本人经过坚持不懈的努力,终于把荒芜杂乱无人种植的土地变成了良田,经村委会同意,原村党支部书记承诺此土地由我永久性种植。后因戟门河河水遭到污染,经与村委会协商,为保证稻田的正常种植,我又投资打井办电,村委会承诺一切置办设施归我自己所有,等到我不愿意种植时土地交回大队,开发及所置办设施费用给予报销。从1992年春到2012年底,每年承包费一直按所协商交纳,从未拖欠。河北省土地承包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土地承包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土地承包者享有优先权,到2013年春,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赵术敬通过大新庄镇招投标委员会将我多年承包未到期的36亩地公开进行了两次招标,在没人接标的情况下,村委会又动员我以每亩400元的价格继续承包种植水稻,被我严词拒绝,2013年5月20日副镇长李泽双约我到金佳饭店面谈,见面告诉我要先把地种上,别撂荒,土地承包的价格可以以后慢慢协商,并承诺以后价格不会太高,我答应了。2013年秋我多次找村委会交纳承包费被拒收,后找过镇政府,希望协调此事,没有任何音讯。本着承包土地撂荒是违法行为的前提下,2014年春我种植了水稻。根本没有签订原告所说的那份协议,那个乙方姓名不是我签的,原告提供的证据明显是伪造的,证据中有“以记工”字样,并且是先盖章后写的字,我也不知道有直补款的存在,我要求法庭根据党的农村政策,评估赵术敬的用意,追溯前些年直补费的去向。原告赵术敬藐视法律,伪造证据,制造假案,侵害了我的名誉权,其目的就是标榜自己,制造干群矛盾,引起村民误解,村内混乱。希望法庭还我清白,让捏造事实亵渎法律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按照改造前劣质土地的价格继续承包,我愿意交纳2013年、2014年承包费与滞纳金,如果收回土地,必须对我改造土地经费进行补偿,打井费50000元、办电费20000元,人工费与其他费用50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被告孙振标承包了原告小戟门电线杆子处稻田36亩,2008年12月17日被告孙振标向原告交纳了地名小戟门电线杆子的稻田的承包费25000元,原告出具了盖有安子村经济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的现金收据,内容为“乡镇经管站现金收据户名孙振彪摘要收小几门电线杆子36亩由2008年—2012年5年2.5万元大写金额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负责人孙少生制票连前”。此地款四至为北至闫魏庄稻田,西至戟门河,南至闫魏庄稻田,东至闫魏庄稻田。该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将该地块交由大新庄镇招投标中心以标底每亩500元面向社会公开招标,因无人竞标而流标。2013年和2014年,在未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被告经营该地两年。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2013年和2014年耕种该地块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经委托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做出价格鉴证结论“鉴证标的2013年和2014年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安子村36亩稻田地损失共计为:39600元,大写:叁万玖仟陆佰元整。庭审中原、被告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方已将该稻田发包给了曹妃甸区八农场七队孙旭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现金收据证明了被告享有承包权的期限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期满后在未与原告达成继续承包的协议的情况下被告耕种经营该稻田两年为侵权行为,自应将该稻田及时返还原告,对原告因此而丧失的承包收益应当赔偿,原告诉请数额未超出鉴证结论,应予支持。被告针对原告诉讼代表人赵术敬提出的反诉,不符合反诉必须是针对本诉原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的条件,其向赵术敬提出的请求不能纳入本案的处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安子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小戟门电线杆子稻田36亩(四至为北至闫魏庄稻田,西至戟门河,南至闫魏庄稻田,东至闫魏庄稻田)。二、被告孙振标赔偿原告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安子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和2014年小戟门电线杆子稻田的经营权收益损失人民币叁万陆仟元(¥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孙振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来审 判 员 李怀刚人民陪审员 孙冬梅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孙冬梅(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