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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马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泸州恒康运业有限公司与母泽中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恒康运业有限公司,母泽中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马民初字第570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泸州恒康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华康,经理。被告母泽中。原告泸州恒康运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母泽中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春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谢华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母泽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了车辆挂户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1800元、未按规定办理车辆保险及车辆年检。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支付管理费1800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4800元;并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挂户协议》。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挂户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川E3****号车挂靠原告经营,被告每月三十日前缴纳当月管理费150元,如未按期交纳管理费,应承担总费用10%的违约金;车辆必须按原告管理规定投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自2014年1月起至今未缴纳管理费。庭审中,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为600元。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管理费1800元(150元/月×12月,自2014年1月起算至2014年12月)、违约金600元,以上共计2400元,并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挂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挂户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挂户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违约金。被告应交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管理费1800元,并承担违约金180元。关于原告提出解除《挂户协议》的主张,被告从2014年1月至今均未缴纳管理费,已致不能实行合同目的,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泸州恒康运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母泽中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关于川E3****号车的《挂户协议》。二、被告母泽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管理费1800元,违约金180元,共计19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宇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