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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苏胜英与被告苏胜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胜英,苏胜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反诉被告):苏胜英,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反诉原告):苏胜美,男,汉族,农民,现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苏胜英与被告苏胜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苏胜美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胜英、被告苏胜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胜英诉称:被告苏胜美于2014年6月22日上午与原告因挖养猪场旁住所排水沟发生口角,并殴打原告多处受伤住院。报警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签字按指模确认赔偿住院医疗费。2014年9月28日上午,被告苏胜美殴打正在清扫猪场卫生的苏胜英,并打坏原告儿子的手机一部,致原告右眼等多处受伤,经福建省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鉴定苏胜英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多次催讨医疗费及赔偿,被告苏胜美以没钱为由拒绝赔偿。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86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胜美辩称:事情是由原告起因的,我在洗猪栏,快洗完了,发现走廊上都是猪粪,我便问原告,原告就拿棍子打我,往我胸部打了一下,第二次又要拿棍子打我,我躲了一下,第三次又拿棍子打我,后来又拿凳子打我,要是她没有拿凳子打我就不会碰到眼睛,应由她自己承担医药费。反诉原告苏胜美诉称:被告苏胜英于2014年9月28日上午在猪栏内阻碍原告的正常通行,将猪粪堆积在通道处,原告路经时因无法通行,对通道进行了打扫清理,清理过程中,被告手持木棍对原告进行殴打,致身体多处受伤入院治疗。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41.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被告苏胜英辩称:当时我和被告苏胜美的老婆发生口角,苏胜美就动手打我,我没有打他,有关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原告(反诉被告)苏胜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明溪县公安局明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第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其在对打中受伤;2.明溪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三份、病情及诊疗记录二份,出院小结、心电图申报单及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实原告花费医药费为1171元及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过;3.明溪九州手机城产品服务单一份、手机照片二张,证实被损坏手机价值2698元;4.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二份,证实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续治疗费2100元,并支付鉴定费1000元;5.汽车客运发票两份,证实其支出交通费用92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6月22日医疗费其不应赔偿,其未打原告;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都不应赔偿;手机损坏是无中生有。被告(反诉原告)苏胜美向本院提交明溪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病情及诊疗记录二张,证实其支付医疗费用841.31元。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他们在派出所协商后产生的费用自行承担。本院依职权向明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及询问笔录五份,证实双方发生互殴的事实。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行政执法文书,对其载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5,被告无证据加以反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无法证实手机由被告损坏,其证明效力不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告苏胜英因挖排水沟与被告苏胜美发生口角,互相发生殴打,造成苏胜英头部、耳朵、胸部等多处受伤,苏胜美左腿受伤。后原告于同日到明溪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同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反应、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注意休息,门诊随诊。被告苏胜美同日亦到明溪县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处理意见为:云南白药气雾剂1支,门诊随访。2014年9月28日上午7时许,原告苏胜英与被告苏胜美,在养猪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造成原告右眼等处受伤。后原告于同日到明溪县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下睑软组织挫裂伤;治疗处理意见为:清创缝合。被告苏胜美同日亦到明溪县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右胸腹部软组织挫伤,治疗处理意见为:胸部、腹部未见明显异常,云南白药气雾剂1支,门诊随访。2014年10月1日,明溪县公安局、原告苏胜英分别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同月3日该所出具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645、646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下睑斑痕治疗费为21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10月23日,明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被告苏胜美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双方未能就赔偿事项达成协议,从而引起本案诉讼。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双方所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费用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苏胜英损失1.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1171元。被告对医疗费总额为1171元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6月22日,其未殴打原告,该次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对医疗费为1171元并无异议,明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双方互殴,且双方签字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医疗费为1171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疤痕治疗费2100元。被告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年纪较大,且所受伤害为轻微伤,是否必须治疗无法确定,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1000元。被告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鉴定费属必要支出。但因后续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项鉴定费500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另外5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800元。被告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在两次事故中均有入院治疗,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注意休息,门诊随诊,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2天,本案的误工费为32391元/年÷365天×2天=177.5元。5.关于手机损失原告主张手机损失2698元。被告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实手机在本案事故中损坏,且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亦未提及手机在事故中受损,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损伤为轻微伤,并对其身心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2元。被告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用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发票为凭。故原告主张交通费92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171元,误工费177.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交通费92元,合计1940.5元。二、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苏胜美损失1.关于医疗费反诉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841.31元。反诉被告对医疗费总额为841.31元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派出所调解后产生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对医疗费为841.31元并无异议,明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未实际履行,且属本案事故中发生的必要支出,故对反诉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医疗费为841.31元,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误工费反诉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反诉被告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反诉原告在事故中仅为一般伤害,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精神损失费反诉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反诉被告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反诉原告损伤为一般伤害,并对其身心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41.3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苏胜英与被告苏胜美系亲兄妹关系,本应互敬互让,互帮互助,和睦相处,但双方未能正确对待矛盾,而是以简单、粗暴的方式互殴,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发生互殴时,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且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无法查明谁先动手殴打对方,故本院根据双方损伤的原因力大小、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苏胜英负本案事故40%的责任,被告苏胜美负本案事故60%的责任。故被告苏胜美应赔偿原告苏胜英损失为1940.5元×60%=1164.3元,反诉被告苏胜英应赔偿反诉原告苏胜美损失为841.3元×40%=336.5元,双方损失对抵后,被告苏胜美还应赔偿原告苏胜英损失827.8元。故对双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苏胜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苏胜英损失827.7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苏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胜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苏胜英负担22元,被告苏胜美负担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反诉原告苏胜美负担23.6元,反诉被告苏胜英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海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江玲(代)附:本案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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