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杨培博、杨桂云、杨超健、杨厚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田建辉、张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培博,杨桂云,杨超健,杨厚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田建辉,张新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29号原告杨培博,男,1932年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原告杨桂云,女,1971年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原告杨超健,男,1996年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原告杨厚团,男,2003年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杨桂云,女,系杨厚团母亲。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玲,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负责人朱前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林锦、陈秀珍,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建辉,男,1970年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被告张新华,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杨培博、杨桂云、杨超健、杨厚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田建辉、张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培博、杨桂云、杨超健、杨厚团及委托代理人陈燕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秀珍和被告张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培博、杨桂云、杨超健、杨厚团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杨培博系本起交通事故死者杨友良的父亲,杨桂云系杨友良的妻子,杨超健、杨厚团系杨友良的儿子。2014年10月1日,被告田建辉驾驶被告张新华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由闽侯往福清一都方向行驶,途经175县道1KM+700M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死者杨友良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副驾驶乘坐朱良其)发生碰撞,造成杨友良当场死亡,车上人员朱良其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建辉与死者杨友良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友良生前从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司机,离职后仍从事货车运输的工作,其雇主是张世旺。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新华已支付给四原告7万元,其中6万元是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金,1万元系被告张新华自愿给四原告的额外补偿款。死者杨友良的具体赔偿清单:1、丧葬费24664元;2、死亡赔偿金合计685611.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0816.4×20年为616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杨厚团(18年-11年)×8151元÷2人为28528.5元,父亲杨培博5年×8151元为40755元;3、亲属处理本起交通事故食宿费酌定1万元;4、交通费酌定1.5万元;5、误工费49328÷365天×5人×10天为6757元;5、精神抚慰金8万元。以上共计822032.5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为356016.25元。被告田建辉对杨友良的死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方,依法应在第三人责任强制险和第三人责任商业险112.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因亲属杨友良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66016.2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田建辉、张新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一、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系重型自卸货车,故被告田建辉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身体条件回执证明及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由于本案死者杨友良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限额外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因此交强险部分应保留另一伤者的份额;三、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四、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当予以酌减。1、丧葬费24664元,没有异议;2、死亡赔偿金636120元(30816元/年×20年)。根据人身损害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只有在事故发生前,死者在城镇暂住达到一年以上以及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死者杨友良的住址为农村,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暂住证、派出所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来证明死者杨友良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原告提供的证明也不足以证明死者杨友良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184.2元/年×20年=22368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9283.5元(7年×8151元/年÷2+5年×8151元/年);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另,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原告杨培博已超过75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杨厚团出生于2003年5月7日,扶养年限应为6年7个月,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51元/年×5年+8151元/年×(6年7个月-5年)÷2=47194元;4、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交通费1500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部分票据属加油费票据和高速公路过路费票据,应予以扣除,结合原告等人住址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5、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住宿费、伙食费10000元。原告未提供合法的住宿费票据予以证明,处理交通事故的伙食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因此不应支付住宿费、伙食费;6、误工费6757元(49328元/年÷365天×5人×10天);按照福建省一般标准,处理交通事故人数应酌情认定为3人,因原告住址在外省,天数同意10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的亲属系在城镇居住或务工,原告的住址在农村,故误工费标准应按照88.7元/天予以计算,为3人×88.7元/天×10天=2661元;7、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于死者杨友良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酌情承担25000元。被告张新华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情况是事实,关于赔偿标准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四原告7万元,其中1万元系额外补偿。被告田建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原告杨培博、杨桂云、杨超健、杨厚团及其委托代理人为证明其诉求举证如下:原告杨培博、杨桂云、杨超健公民身份证各1张、户主为杨友良的户口簿1份、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户成员信息1张、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某某派出所及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张、杨友良所持有的结婚证1份,证明四原告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死者杨友良的直系亲属关系情况以及需要抚养和赡养人的基本情况;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田建辉和死者杨友良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及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张新华所有、驾驶人田建辉持有B1/B2驾驶证、肇事车辆有年检且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永泰县公安局关于杨友良死亡案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亲属杨友良符合交通事故创伤性休克死亡;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工资明细表各1张、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张、户名为杨桂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1张、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1张、杨培博驾驶证1张,证明杨友良自2013年4月9日起在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司机至2014年7月31日离职,离职之后仍然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票据51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427元;餐饮业发票17张,用于证明原告印本起交通事故保存发票的餐饮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中离职证明、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没有办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4中银行流水、工资明细表、驾驶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死者杨友良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从其票据上看,其乘车时间分布非常散,有10月8日、10月18日、10月23日等,并且其中不仅包括长沙前往福州,也有福州前往深圳的车票,租车开票日期也与处理事故丧葬事宜对不上号,而且人数也超过法律支持的合理人数,部分发票为高速通行费和油费发票,应当予以剔除,故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应酌情核定为3000元;对证据6的真实法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伙食费不属于赔偿项目,而且已经纳入误工费予以赔偿。被告张新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张新华、田建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户名杨友良的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一份,并查询了该账号的账户状态,显示该账号于2014年1月13日开户,从2014年1月至9月每月均有收到来自程亚平的汇款。被告保险公司、张新华质证如下: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杨友良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工资收入来源于城镇。四原告申请证人刘福新、钟文标出庭作证,经本院准许,证人刘福新、钟文标出庭作证,二位证人证言表示其二人系陈友良在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时的同事,杨友良在该公司担任货车司机,居住在位于福建省马尾县的公司宿舍3区,公司员工的工资平时都是由公司财务程亚平从其个人银行卡中转账的。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如下:二位证人证言与法院调取的证据能相对应,能证实死者杨友良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张新华质证如下:二位证人由四原告单方申请,证言是否客观真实有待商榷,且即使上述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死者杨友良亦于2014年7月从建中公司离职,在事故发生前有两个月断档,故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死者杨友良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其应按农村居民死亡赔偿标准进行赔偿。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离职证明、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杨友良的驾驶证与二位证人的证言、依四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能相互印证,能证实杨友良于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平日亦居住在该公司宿舍,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户名为杨桂云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车票,其中部分票据无法证明与处理本起事故有关联性,且其中处理事故的人员较多,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全案具体情况酌定,对该证据不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伙食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该证据中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田建辉驾驶(车主被告张新华)的重型自卸货车由闽侯往福清一都方向行驶,途经175县道1KM+700M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死者杨友良驾驶的(车主张世旺)的重型自卸货车(副驾驶乘坐朱良其)发生碰撞,造成杨友良当场死亡,车上人员朱良其受伤(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后经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建辉与死者杨友良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新华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分别是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10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新华已支付给四原告7万元,其中6万元是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金,1万元系被告张新华自愿给四原告的额外补偿款。死者杨友良从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司机,离职后受雇于张世旺继续从事货车运输工作。2014年12月间,四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田建辉驾驶闽AC82**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死者杨友良驾驶闽G277**号重型自卸货车(副驾驶乘坐朱良其)发生碰撞,造成杨友良当场死亡,车上人员朱良其受伤。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田建辉和死者杨友良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朱良其无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杨友良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7月31日起即在福建省建中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司机,并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居住生活,死者杨友良在公司离职后仍从事司机工作,故对其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因事故造成死者杨友良死亡,原告杨培博系死者父亲,原告杨桂云系死者妻子,原告杨超健、杨厚团系死者儿子,四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田建辉、张新华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合理费用合法有据,三被告理应赔付。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为30816.4元/年×20年×100%=6163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原告杨培博、杨厚团为农村户籍,其中原告杨培博已超过75周岁,扶养年限按5年计算,原告杨厚团出生于2003年5月7日,扶养年限按6年7个月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51.2元/年×5年+8151.2元/年×(6年7个月-5年)÷2=472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造成杨友良死亡的严重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万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9328元/年,丧葬费应为(49328元÷12月)×6月=24664元;死者杨友良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住宿费,因四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故酌定为每人100元/天,处理事故的亲属人数酌定为3人,天数10天,住宿费为3人×10天×100元/天=3000元;死者杨友良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因亲属均在外省,考虑到路途遥远,交通费酌定为8000元;死者杨友良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处理事故的亲属人数酌定为3人,天数10天,因四原告均为农村户口,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亲属系在城镇工作生活,故误工费为3人×10天×32391元/年÷365天=2662元;死者杨友良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伙食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金共计781863元。因被告张新华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分别是12.2万元、100万元,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因本案另有一伤者朱良其另案处理,在另案中,朱良其的赔偿金为138637.79元,扣除其中医疗费用53410.27元计85227.52元,与本案赔偿金按比例在交强险中赔偿,本案中交强险先行赔偿110000元×781863元÷(781863元+85227.52元)=9918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承担比例为(781863元-99188元)×50%=341337.5元。上述赔偿金未超过被告张新华投保的保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40525.5元。因被告张新华在事故发生后先行赔付给四原告6万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380525.5元,支付给被告张新华6万元。被告田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杨培博、杨桂云、杨超健、杨厚团赔偿款人民币38052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张新华先行赔付的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90.2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明代理审判员 张力群人民陪审员 郑达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