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厦民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许长春与厦门市同安机修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长春,厦门市同安机修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长春,男,1957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少敦、邱艳丽,福建兴世通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同安机修厂。法定代表人蔡建设,厂长。委托代理人朱永闽,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长春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同安机修厂(下称同安机修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许长春于1975年经过原同安县相关部门批准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单位员工,后经原同安县革命委员会手工业管理局介绍于1975年10月进入马巷机修厂工作,定为学徒工。1978年10月同安县马巷机修厂同意其转正并定为钣金工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1984年9月1日,双方签订《留职停薪承包合同》,约定留职停薪期从1984年9月1日至1987年12月31日。1988年同安县机修厂���许长春等五人违反停薪留职合同,不按期缴纳“三金”和归还停薪留职时预借的款项为由,给予许长春等五人按自动离职除名。并报同安县第二轻工业局。1988年7月28日,同安县第二轻工业局作出同二轻(1988)第28号文件《关于陈璋琳等五位同志按自动离职除名处理的批复》,同意同安县机修厂的处理意见,从1988年1月1日起给予包括许长春在内的等五人除名,并抄送同安县劳动局、同安县马巷派出所、五美街居委会、友民街居委会。2014年8月29日许长春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2日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许长春的仲裁请求已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做出厦翔劳仲案不字(2014)42号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决定书。许长春不服,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厦门市同安机修厂立即为许长春补发工资(生活费)146486元(从1988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厦门市同安机修厂立即支付许长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00元(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厦门市同安机修厂立即为许长春补缴医社保(从1989年1月1日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4.厦门市同安机修厂立即为许长春补缴住房公积金(从2000年1月1日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厦门市同安机修厂承担。原审判决另查明:厦门市同安机修厂原为同安县马巷机修厂,后更名为同安县机修厂,后又再更名为厦门市同安机修厂。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1987年12���31日,双方所签订《留职停薪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或实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1988年1月同安县机修厂以许长春违反停薪留职合同,不按期缴纳“三金”和归还停薪留职时预借的款项为由,给予按自动离职除名。1988年7月28日,同安县第二轻工业局作出同二轻(1988)第28号文件《关于陈璋琳等五位同志按自动离职除名处理的批复》也予以批复同意给予许长春按自动离职除名。并将该文件抄送同安县劳动局、同安县马巷派出所、五美街居委会、友民街居委会。许长春居住地属上述居委会范围,许长春在离职之后所要办理与其身份有关的事项基本都要通过上述居委会或派出所,应认为许长春早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被厦门市同安机修厂按自动离职除名的事实。故许长春于2014年8月29日向厦门市翔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厦门市同安机修厂为许长春补发1988年1月1日起的工资、支付2008年2月1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补缴1989年1月1日起的医社保,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许长春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许长春要求厦门市同安机修厂补发工资(生活费)146486元(从1988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700元(从2008年2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补缴医社保(从1989年1月1日暂计至2014年8月31日,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许长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许长春上诉称:一、《留职停薪承包��同》未改变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许长春于1975年经过原同安县相关部门批准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单位员工,后经原同安县革命委员会手工业管理局介绍于1975年10月进入马巷机修厂工作,定为学徒工。1978年10月同安县马巷机修厂同意其转正并定为钣金工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双方于1984年9月1日签订《留职停薪承包合同》,约定留职停薪期从1984年9月1日至1987年12月31日,待留职停薪期满后同安机修厂仍应为许长春安排工作,即《留职停薪承包合同》并未改变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许长春在停薪留职期满后多次要求同安机修厂安排工作,但同安机修厂因为经营等问题无法为许长春安排工作,许长春一直处于待岗的状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许长春仍是同安机修厂的员工。二、原审判决认定同安机修厂合法解除与许长春的劳动关系属认定��实错误,且依据不足。1.《留职停薪承包合同》中关于由许长春向同安机修厂上缴“三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同安机修厂无权依据该约定解除与许长春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的义务,同安机修厂无权要求许长春向其上缴“三金”,同安机修厂在原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要求徐选池上缴“三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同安机修厂无权依据该约定解除与许长春的劳动关系。2.同安机修厂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许长春未按期缴纳“三金”和归还留职停薪时预借的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作出许长春自动离职除名的决定不合法。在本案中,同安机修厂以许长春未按期缴纳“三金”和归还留职停薪时预借的款项对许长春作出除名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同安机修厂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原审中,同安机修厂未提供任何关于许长春不缴纳“三金”的证据,至于未归还留职停薪时预借的款项问题,同安机修厂既不能证明许长春有向其预借款项,也不能证明许长春“拒不归还”,况且是否归还预借款项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不能成为同安机修厂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在庭审中,许长春一再要求同安机修厂具体说明许长春究竟哪几个月未缴或未足额上缴“三金”,但同安机修厂均因无法说明而避而不答,故应由同安机修厂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其作出许长春自动离职除名的决定不合法。3.同安机修厂从未将除��决定经过法定程序告知许长春,双方事实上也从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安机修厂不但应对作出除名决定的依据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对将除名决定系经过法定程序告知许长春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同安机修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将除名决定通过法定形式告知许长春本人。其提供的《同安县机修厂报告》及《同安县第二轻工业局同二轻(1988)第28号文件》也仅仅是载明抄送“同安县劳动局、同安县马巷镇派出所、五美街居委会、友民街委会”,而至于是否实际抄送给上述单位同安机修厂未举证证明。退一步讲,即使上述单位有收到文件,也不能证明有将除名决定告知许长春。事实上,许长春已经历经户口簿的变更,变更后的户口页上仍显示用人单位系同安机修厂,不管是派出所还是居委会,若有收到过许长春被除名的决定,户口页上的用人单位都不可能还体现为同安机修厂,这从客观上也证明同安机修厂根本未将除名文件抄送派出所或是居委会;另,许长春的人事档案现仍在同安机修厂,许长春在实际生活中需要单位盖章或复印人事档案材料仍需到同安机修厂盖章或复印。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同安机修厂有将除名决定经过法定程序告知许长春,并对许长春作出合法的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故许长春与同安机修厂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今未解除。另根据许长春在原审提供的《补充说明》,同安机修厂在2005年对许长春要求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回复中,也仅是以待企业改制时再给许长春办理社会保险答复许长春,而非告知许长春已被除名,可见同安机修厂也默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三、本案许长春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许长春与同安机修厂��劳动关系至今未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规定,本案同安机修厂因不能证明许长春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故许长春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许长春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许长春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同安机修厂答辩称:一、许长春因违反有关政策规定和《留职停薪承包合同》主要义务,已经于1988年1月1日起被按自动离职处理不再是同安机修厂的员工。上世纪80年代,原同安县第二轻工业局根据当时国家的有关��策规定,发布了同二轻(87)第03号《关于加强对分散经营和停薪留职职工管理的若干问题》的文件,其中规定“办理停薪留职职工应按期如数向厂方缴纳管理费、福利费。缴纳数额:按本人标准工资额每月缴纳25%-50%”,“凡办理停薪留职的职工应严格遵守上述条例,违反或年累计三个月不缴纳管理费、福利费者,工厂可按自动离职处理,报主管部门备案”。双方所签订的《留职停薪承包合同》系对我国当时经济体制改革政策的具体落实,合同条款合法有效。二、许长春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1988年7月28日原同安县第二轻工业局作出同二轻(1988)第28号文件《关于陈璋琳等五位同志按自动离职除名处理的批复》时,许长春即应当知道已被除名,其如有异议即可提出,近30年来许长春对除名决定从未提出异议。2005年同安机修厂未同意其办理社保、给予经济补偿的要求,许长春也应当在彼时就申请仲裁,但其于2014年才申请仲裁,已经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三、同安机修厂对许长春的除名决定依据充分,符合法律精神。1.《留职停薪承包合同》中关于许长春向同安机修厂缴交“三金”的约定是落实当时国家和地方的政策规定,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使是现在,缴纳社保费用也不单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者个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义务。2.许长春在停薪留职期间未按期缴纳“三金”和归还借款的事实是清楚的,许长春主张其有按期缴纳“三金”应当提供交款凭证予以证明,但许长春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3.同安机修厂当时已将除名决定告知许长春,1988年同安机修厂对许长春除名处理的报告真实反映了具体历史真相,而原同安县第二轻工业局同二轻(1988)第28号文件不仅抄送同���县劳动局、同安县马巷镇派出所、五美街居委会、友民街委会,同时还抄送被除名职工本人。可见,同安机修厂对许长春的除名决定的处理是合法的。综上,请求驳回许长春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许长春对“1988年同安县机修厂以许长春等五人违反停薪留职合同,不按期缴纳‘三金’和归还停薪留职时预借的款项为由,给予许长春等五人按自动离职除名。并报同安县第二轻工业局。1988年7月28日,同安县第二轻工业局作出同二轻(1988)第28号文件《关于陈璋琳等五位同志按自动离职除名处理的批复》,同意同安县机修厂的处理意见,从1988年1月1日起给予包括许长春在内的等五人除名,并抄送同安县劳动局、同安县马巷派出所、五美街居委会、友民街居委会”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余事实没有争��。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1988年同安县机修厂以许长春等五人违反停薪留职合同,不按期缴纳‘三金’和归还停薪留职时预借的款项为由,给予许长春等五人按自动离职除名。并报同安县第二轻工业局。1988年7月28日,同安县第二轻工业局作出同二轻(1988)第28号《关于陈璋琳等五位同志按自动离职除名处理的批复》,同意同安县机修厂的处理意见,从1988年1月1日起给予包括许长春在内的等五人除名,并抄送同安县劳动局、同安县马巷派出所、五美街居委会、友民街居委会”,许长春主张其从未收到前述两个文件,对此也不知情,同时有证据证明前述两个文件并未抄送这些单位。同安机修厂则主张同二轻(1988)第28号文件不仅有抄送给这些单位,同时还有抄送给许长春本人。本院认为,同安县第二轻工业局同二轻(1988)第28号《��于陈璋琳等五位同志按自动离职除名处理的批复》载明已抄送同安县劳动局、同安县马巷派出所、五美街居委会、友民街居委会及本人。许长春虽主张同安机修厂的除名决定未送达其本人,并以该文件抄送栏中的“本人”系手写为由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上述文件加盖了厦门市同安区档案馆的印章,许长春未能举证推翻该文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同安县第二轻工业局同二轻(1988)第28号《关于陈璋琳等五位同志按自动离职除名处理的批复》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中,许长春提供其户口页(其上记载许长春服务单位为“马巷机修社”)欲证明其现在的服务单位仍然是同安机修厂。同安机修厂质证对该户口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户口页的形成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而“马巷机修厂”早在1986年就更名为“同安县机修厂”,“马巷机修厂”已经不复��在,且该户口页的内容系许长春自行向公安机关申报的,故该户口页无法体现许长春的实际服务处所,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户口页的登记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而此时“马巷机修厂”早已更名为“厦门市同安机修厂”,故本院采信同安机修厂关于该户口页无法体现许长春的实际服务处所的主张,对许长春以该户口页证明其现服务单位仍然是同安机修厂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劳动关系,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是劳动者基本的合同义务,用人单位按劳动者的劳动支付相应报酬。许长春与同安机修厂签订《留职停薪承包合同》,许长春暂停提供劳动,按约定应向同安机修厂缴纳相关费用,但许长春并无证据证明其依约履行了该义务。《留职停薪承包合同》于1987年12月31日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许长春亦未返���同安机修厂上班,未提供劳动。1988年1月同安机修厂给予许长春按自动离职除名的处理,并获得原同安县第二轻工业局批准。批准文件注明已抄送给同安县劳动局、同安县马巷派出所、五美街居委会、友民街居委会及本人,且同安机修厂在作出除名决定后,就未再为许长春提供劳动岗位、也未支付给许长春工资,以行为明确表明拒绝继续履行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意思,许长春对此是明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为一年。许长春于2014年才申请仲裁,请求同安机修厂补发1988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工资(生活费)、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补缴1989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医社保,早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调解仲裁法》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许长春的前述主张也超过了二十年最长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再予以保护。综上所述,许长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许长春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长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承茂审判员  庄伟平审判员  刘旺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庄维旸附页:本案适��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