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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72号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国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4年1月10日,原、被告在唐山市路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某某,现已成年。匆忙结婚后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很少照顾孩子。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以自我为中心,情绪化严重,从不顾及原告的感受且发生两次婚外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后因被告父母强烈干预及考虑孩子尚小,继续维持婚姻。近期又因被告发生婚外情导致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原告与被告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分割夫妻共同存款369500元、共同债权90000元。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朱翠玲出具的证人证言1份、3张居住照片,证明自2014年12月29日原告独自租房在外居住;证据二、2015年1月22日,被告对我胁迫的照片25张,证明被告经常骚扰我,对我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四、银行存单9张,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存款369500元;证据五、借款收据1份,证明朱大庆于2014年1月15日向王某某借款90000元。被告辩称,由于我自身的缺点给原告在感情上造成了伤害,在2014年11月份之前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自2014年11月份以后由于生活压力等原因,导致我对原告关心不够,有时对原告发脾气,致使原告在2014年11月29日离家出走。双方缺乏理解、宽容,但原告诉称我有婚外情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我坚决不接受。我保证改正缺点,请原告给我一次机会。被告王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10日,原、被告在唐山市路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4月23日婚生一子王某某,现已成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至今二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未真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处理好家庭矛盾,相互信任,和好如初。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国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 孙 菲 关注公众号“”